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81、18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政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應分別更正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政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09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葉政誼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被害人 李怡萱 、告訴人 施庭宇 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怡萱、告訴人施庭宇調解成立,並支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怡萱、告訴人施庭宇調解成立,並支付調解金額,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⑴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綽號「陳雞蛋
」之人,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供作存匯、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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