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被告夏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志明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裁割、黏貼方式偽造刮刮樂彩券上之英文字母、數字與序號後,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夜市,持其偽造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下稱編號2彩券)向告訴人 陳俊良 兌獎之方式行使之,並兌得價值新臺幣5萬5,000元之刮刮樂彩券。嗣告訴人持編號2彩券前往承銷單位兌獎,經告知該彩券並未中獎,始知有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編號2彩券,與起訴書另起訴被告偽造之編號3彩券(被告偽造後,於109年3月18日13時,在臺南市○區○○路之彩券行內,持以向 楊莫美珠 及 楊江圳 行使),非無可能係被告同時偽造,而被告偽造編號3彩券之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偽造編號2彩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惟按:
㈠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㈡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109年5月4日及14日)、偵查中(109年
5月22日、同年8月13日)及原審(110年12月1日及15日)之供述,說明被告曾經陳稱其係1次偽造供犯罪使用之刮刮樂彩券等情(見原判決第6至7頁),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卷內未見前述109年5月14日警詢及同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敘述,並無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已有可議。且查編號2彩券本號原為「000000」(即該期彩券所發行之第000000本),經變造為「000000」;編號3彩券本號及票號原為「000000-000」(即該期彩券所發行第000000本之第0張彩券),經變造為「000000-000」等情,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函附之彩券驗證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91至195頁、偵字第6610號卷第177至181頁)。而依被告所供:編號3彩券係其先將彩券內之數字以筆刀刮除,黏貼自他張彩券裁割之數字,再於109年3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之彩券行購買彩券,獲得該彩券行所販賣「超級777」刮刮樂彩券之條碼及序號(即本號與票號)後,於3月18日才將編號3彩券偽造完成,且於同日持向該彩券行兌獎等語(見偵字第6610號卷第91至93頁),以及原判決所引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偵訊中所為:「(警卷第31頁的彩券是從何而來?)是我在家裡把沒有中獎的彩券偽造成有中獎。(是在何時做這件事?)就是我去換的當天。(你是用何方式偽造?)……(你在警局說你總共有變造7張彩券,另外6張變造的時間、地點?)我是1次做7張,每一本彩券都有屬於自己的條碼,我都是要去兌換的當天,先去向店家買一張他們彩券行的彩券,得知他們彩券上面的編號,再把編號貼到我事先做好的彩券上面……。」之供述,被告似先將未中獎之彩券偽造成中獎之金額或幸運數字後,另向彩券行購買彩券,獲悉該彩券行販賣之彩券發行本數,再接續偽造彩券之本數甚或張數,以完成該張彩券之偽造行為,方持以向該彩券行行使兌獎。如若無訛,則被告雖同時偽造編號2與編號3彩券之中獎數字,然編號3彩券係於行使當日(109年3月18日)始完成偽造,而編號2彩券早於109年1月29日即已完成偽造並持以行使兌獎,彼此相隔逾1個半月,能否認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犯?即有研求餘地。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編號2彩券及編號3彩券之犯行成立接續犯,並以其偽造編號3彩券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就本案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既有違於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