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棟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公克、零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捌支、夾鍊袋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棟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因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7年1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居所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上開居所通知其到案採尿,且在其上開居所2樓臥室為警得其同意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供其上揭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5公克、0.1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揭施用預備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夾鍊袋1批,復為警依法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棟樑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8反面、48正反頁;本院卷第92、104頁)。
㈡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地檢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02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分別見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6、14至22、33、34、76、7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第
9頁)。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5公克、
0.19公克)、注射針筒8支及夾鍊袋1批。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棟樑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5年
5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就其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5公克、0.19公克),均經送驗後,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及夾鍊袋1批,均係被告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