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33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告 丁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於109年9月18日出賣予被告,並於109年11月20日登記完成。然依原告所提102年1月29日拍攝照片可知,被告於102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亦即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花圃、面積11平方公尺、B部分(車庫屋頂、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各稱系爭A、B部分土地),當時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獲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3、104年之申報地價為8,000元,105、106年之申報地價為9,200元,107~109年之申報地價為8,800元,原告係於108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回溯5年即103年5月23日起至109年9月之不當得利共計32,8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於107年間以前有占用系爭土地,現在Google地圖的街景圖與原告所提102年1月29日拍攝照片相同,該照片上鐵皮車庫後為隔壁鄰居的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隔鄰的鐵皮屋已變成新建屋舍,本件係隔鄰為興建新房舍,拆除原占用原告土地之鐵皮屋,重砌新圍牆而空出系爭土地,Google地圖的街景圖既仍係隔鄰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尚未更新,可見隔鄰以圍牆隔出系爭土地之時間不久,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20日、108年11月28日所拍之航照圖,可知隔鄰之鐵皮屋於103年6月20日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原住在宿舍,自107年1月始遷居現在住處,因隔鄰地主拆除舊房舍興建圍牆後所留之現場空地凌亂,被告為求庭院整潔而稍加整理,除系爭B部分土地上於107年1月有搭車庫棚架外,其餘均為空地,系爭A部分土地部分更是雜草叢生,庭院側門均虛掩未上鎖,系爭土地所有人可自行開啟進出,被告同意就系爭B部分土地部分,給付自107年1月起算之不當得利。至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花圃紅磚係被告約於107年3月堆疊的,因不確定該範圍之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故堆疊紅磚加以區隔,裡面的樹和雜木不是被告種植的。對於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又被告已於109年9月18日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1月20日登記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土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於109年9月18日出賣予被告,並於109年11月20日登記完成,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花圃紅磚係被告所堆疊,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車庫屋頂係被告所搭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28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即已無權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被告原住在宿舍,自107年1月始遷居現在住處,並搭建在系爭B部分土地上搭建車庫棚架,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花圃紅磚則係其於107年3月所堆疊的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已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搭建車庫棚架,及被告於107年3月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堆疊花圃紅磚等節,業經被告自認而無庸舉證並得以認定外,自應由原告就其他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102年1月29日所攝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該照片係立於建物外側所攝,並無法顯示建物內部之情形,且經比對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3年6月20日、108年11月28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知系爭土地鄰地旁由第三人所建之鐵皮屋於103年6月20日仍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上揭原告所提照片中之車庫棚架,是否即為原告所興建之車庫棚架,顯非無疑,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自難僅據該照片即逕認被告於107年1月前即已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搭建車庫棚架,及被告於107年3月前即已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堆疊花圃紅磚等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另被告雖辯稱:上揭花圃紅磚內之草木非其所種植,且其係為與鄰地區隔,始堆疊該花圃紅磚云云,惟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堆疊紅磚後之造型已儼然係為花圃外觀,且被告亦業自承其係為求庭院整潔而堆疊紅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姑不論該花圃內之草木是否為被告所種植,其堆疊紅磚之行為既係為自己美化景觀之目的所為,則其堆疊紅磚之行為自應仍屬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堪以認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1條第1項、第9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月起在系爭B部分土地上搭建車庫棚架,於107年3月起在系爭A土地上堆疊花圃紅磚,雖均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於109年9月18日與原告締約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1月20日登記完成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於109年9月18日即與原告締約買受系爭土地,且當時被告業已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締約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已將系爭A、B部分土地之收益權交予被告,是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分別於107年1月、3月起均至109年9月17日止占用系爭B、A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慶東街內148巷,均用於一般住宅使用,其周邊環境亦均為一般住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場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於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且兩造對於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基準乙節,自屬可採;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9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519元【計算式:(8,800元×11平方公尺×5%×〈2+6/12+17/365〉)+(8,800元×1平方公尺×5%×〈2+8/12+17/365〉)=13,519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1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19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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