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告 謝孟紜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蘇明道 律師被告謝 李拍瑤
謝櫻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李拍瑤 被告 謝佳伶
謝佳芬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謝欲輝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謝李拍瑤、謝櫻密各負擔新臺幣2,560元,由被告謝佳伶、謝佳芬各負擔新臺幣1,2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謝李拍瑤、謝櫻密、謝佳伶、謝佳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謝欲輝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女兒及孫女,均為其繼承人。原告謝孟紜及被告謝李拍瑤、謝櫻密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謝佳伶、謝佳芬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此有被繼承人謝欲輝之除戶謄本(原證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二)、附表所示土地之謄本(原證三)可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理。審酌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三、被告謝李拍瑤、謝櫻密、謝佳伶、謝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欲輝於109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謝李拍瑤、謝櫻密、謝佳伶、謝佳芬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欲輝所遺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9581分之1由被告謝佳伶、謝佳芬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8471分之1由被告謝佳伶、謝佳芬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0991分之1由被告謝李拍瑤分得。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2061分之1由被告謝李拍瑤分得。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4,2321分之1由原告謝孟紜、被告 謝櫻密依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