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訴訟代理人 高旭朮 被告 艾斯達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7月間向原告分批訂購黑色與彩色碳粉匣等耗材,合計新臺幣(下同)818,
552元,未料被告自始皆未支付任何價金,屢經催討未果,影響原告權益重大,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訂購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8,5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