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99號原告 林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主張債務人 張芫綺 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為其所有,被告以債務人積欠債務對上開退稅款強制執行,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1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退稅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查退款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50元,低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應為執行標的物即退稅款3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㈡以書狀載明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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