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

聲請人 蕭文傑

相對人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聲請狀請求「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固定計算」,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92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8年2月26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2日

002

110年8月1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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