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筑
何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36號、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進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2「肇事當時天候晴」應更正為「肇事當時天候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
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進福、 陳珮竹 分別領有合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陳進福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於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不當,適被告陳珮筑機車同向行駛,亦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前方車輛動態,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自均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何進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珮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6年11月8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何進福、陳珮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明確。核被告陳進福、陳珮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而尚未知悉何人肇事之員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3頁),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進福、陳珮筑前均
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尚佳,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何進福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陳珮筑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為輕微,及雙方受傷之傷勢程度,且考量雙方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取得和解共識,暨衡酌被告何進福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何珮築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美容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36號106年度偵字第8279號被告陳珮筑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進福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進福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運動公園入口處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運動公園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陳珮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向在後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煞避不及;陳珮筑所騎乘B機車之車頭碰撞何進福所駕A貨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使陳珮筑人車倒地;致陳珮筑受有左臉深度擦傷及撕裂傷併異物植入和上、下唇撕裂傷、第7、8胸椎骨折、下頷及四肢擦傷及挫傷、牙齒11,21牙冠斷裂、牙齒11,21牙髓壞死等傷害;何進福則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陳珮筑、何進福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姓名,請警方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珮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何進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陳珮筑之供│被告何進福於上揭時、地,│││述。│駕駛A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運動公園時││││,與同向在後行駛之告訴人││││陳珮筑騎乘之B機車碰撞,││││使陳珮筑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深度擦傷及撕裂傷併異物││││值入和上、下唇撕裂傷、第││││7、8胸椎骨折、下頷及四肢││││擦傷及挫傷、牙齒11,21牙││││冠斷裂、牙齒11,21牙髓壞││││死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何進福之供│被告陳珮筑於上揭時、地,│││述。│騎乘B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與同向前方右轉駛入││││運動公園之告訴人何進福駕││││駛A貨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何進福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1.被告何進福駕駛上開A貨│││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車與被告陳珮筑之B機車│││調查報告表(一)(二)。│,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現場照片12張。│2.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測定紀錄表、嘉義基督教│之事實。│││醫院檢驗科生化/藥物/激│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素檢查報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紀錄表。│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被告何進福、陳珮筑之駕│102條第1項第4、7款、第│││駛執照、車輛行車執照。│94條第3項別訂有明文,││├───────────┤被告陳珮筑、何進福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車輛自應注意,而依卷附│││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距良好,被告陳珮筑、何│││5張。│進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等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是被告陳珮筑、何進││││福犯嫌均足以認定。│├──┼───────────┼────────────┤│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交通鑑定之意見,亦同此看│││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法:│││11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60│1.被告何進福駕駛A貨車,│││002297號函附之嘉雲區│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被告陳珮筑騎乘B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告訴人陳珮筑受有左臉深度│││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13日│擦傷及撕裂傷併異物值入和│││(乙種)診斷證明書。│上、下唇撕裂傷、第7、8胸││││椎骨折、下頷及四肢擦傷及││││挫傷、牙齒11,21牙冠斷裂││││、牙齒11,21牙髓壞死等傷││││害之事實。│├──┼───────────┼────────────┤│6│和順興診所106年9月1日│告訴人何進福受有右膝挫傷│││診斷證明書。│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珮筑、何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拖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姓名,請警方處理,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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