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劉秀春 告訴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被告 潘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秀春(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潘霖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9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㈡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依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因被告將光復市場自治會之存款帳戶變更且拒絕將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將每日收取之清潔費存入帳戶,不得不將每日所收取之清潔費款項轉交付光復市場自治會之監察委員 許庭鳳 ,聲請人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詎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至臺中地檢署申告,誣指聲請人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向光復市場每位攤商收取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元,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53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13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2.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光復市場之攤位前張貼:「光復市場自治委員會前財務拒絕交出八年財務報表清冊財務報表必須公開透明化需讓全體攤商共同檢視。」等文字之大字報(下稱系爭大字報),雖未指名聲請人,但因聲請人於光復市場自治會擔任財務乙職前後已有8年時間,系爭大字報置於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且其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被告對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53號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依前案卷宗資料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所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係以聲請人拒絕交付財物清冊報表等資料,經臺中市光復市場自治會聯署而提出司法訴訟,被告始於110年1月28日至臺中地檢署申告,並檢附聯署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證物以供佐證,顯見被告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時,確實係依據上開自治會聯署決議,認為聲請人拒絕交付相關財務資料可能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始敘明聲請人涉案事實,依法提出告訴,希冀透過司法途徑查明聲請人所為有無該當上開刑事責任,在客觀上並無虛構捏造犯罪事實至明。縱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2.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在其攤位前張貼系爭大字報,然依系爭大字報之內容,其主要目的係希望聲請人能交出財務報表等資料,以供全體攤商檢視,並無恣意謾罵或刻意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情形。且查,證人 張福芬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11年1月1日起擔任光復市場自治會之財務委員,任期一般是4年,後來開會說每年換一個,伊現在還沒期滿,109年間攤商要繳清潔費給自治會,按月繳納,每一攤看位置會繳不一樣的錢,伊自己是一個月繳900多元,有的攤位清潔費比較低,按照之前開會紀錄最高是繳910元,最便宜是660元,這是於109年8月的收費標準,現在又有調整,攤位不分位置固定是每個月800元,水電費另計,聲請人之前有接任財委,但因中間交接有問題,有一段時間是另一個人收錢,直到都發局來公文確認後,才由伊正式接財委,伊有從1月1日到現在的財報,聲請人也有交給伊一箱資料,裡面資料很複雜,但並沒有聲請人擔任財委全部9年的資料,資料還是有缺等語,益徵被告辯詞確屬有據,並非子虛。被告所為言論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之限度,自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其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可言。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於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09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31日,有收取光復市場流動攤販每攤每日50元的清潔費,總共22350元(嗣後陳報改稱應為19950元),本來要寄進去霧峰農會的帳戶,之前 林國庭王駿 的簿子,潘霖把這個簿子改成潘霖跟 黃秀英 的帳戶,我沒辦法存進去,因為戶頭都改掉了,我無法存進去,農會說要看存簿才有辦法存進去,我每天收進來的錢,我們有5個管理市場的監委,我有讓他們知道我有收到這筆款項,他們都有簽名,目前109年12月16日到109年12月31日收的錢在我身上含收據單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稽。與聲請人於本案中指稱該期間之清潔費交給監察人許庭鳳保管等情,有所出入。被告係於110年1月28日至臺中地檢署申告聲請人侵占,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偵訊時復自承該期間之清潔費尚為其保管中,監委在筆記本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聲請人收到系爭款項,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明知該期間之清潔費已由其交給監察人許庭鳳保管一節,前提事實已不相符。
2.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黃媛莉 ,證明聲請人於被告就任自治會會長後,其所收取之清潔費無法存入自治會帳戶及後來有將其收取之市場清潔費交由監察委員許庭鳳保管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媛莉於110年3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結證在卷,並經檢察官調卷詳核。惟聲請人既自承該期間之清潔費尚為其保管中,監委在筆記本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聲請人收到系爭款項等語,有如上述,證人黃媛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
3.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蔡永福 ,欲釐清其經證人蔡永福指示後,提出第三屆即107年、108年、109年共3年之帳冊以完成財務交接部分,與被告有無涉犯本案誣告罪嫌無涉。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此部分未經偵查之事項,實難謂有理。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與理由,業已詳予論述,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依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卷附臺中市光復市場自治會109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時間109年10月25日)、光復市場自治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冊、選舉開(得)票統計表、自治委員會會員代表名冊、自治會章程、第三屆會長移交清冊、109年12月27日召開第三、四屆光復市場會長交接事宜之通知、臺中市光復市場自治會聯署書、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霧峰區農會無摺結清/移出取款憑條及戶名「潘霖黃秀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等書證可知,光復市場自治會於109年10月25日召開會員大會後,新任之第四屆會長即被告與總務即聲請人間,就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向光復市場攤商收取之清潔費(下稱系爭費用)是否遭聲請人業務侵占乙事,其事件經過如下:
時間事件備註109年10月25日召開臺中市光復市場自治會109年會員大會、公布自治會會員章程及自治委員會會員代表選舉自治委員會會員代表名冊:會長:被告潘霖副會長: 張中勳 總務:聲請人劉秀春財務:黃秀英監察:許庭鳳109年11月11日臺中市光復市場自治會109年11月11日霧(復)市自字第1090000003號函光復市場自治會檢送109年10月25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代表選舉結果、章程等相關資料予臺中市霧峰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室並請轉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備查109年12月16日11時16分許戶名「林國庭、王駿」之聯名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6,842元至霧峰區農會戶名「潘霖、黃秀英」之聯名帳戶後結清帳戶霧峰區農會無摺結清/移出取款憑條及戶名「潘霖黃秀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聲請人向攤商所收取之系爭費用共19,950元①聲請人於前案偵訊時及刑事告訴狀均稱係因被告未告知變更後之帳號致無法存入,故交由監察許庭鳳。②被告指稱聲請人遲遲未將系爭費用存入公款帳戶。109年12月27日召開第三、四屆會長交接事宜主持人:林國庭、被告聲請人(未到場)簽到冊註記未有交接清冊,退會張中勳(未到場)簽到冊註記未有交接清冊,退會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主持人:被告許庭鳳(未到場)簽到冊註記未交接清冊,退會聲請人(未到場)簽到冊註記未交接清冊,退會張中勳(未到場)簽到冊註記未備交接清冊,退會110年1月12日被告聲請與聲請人、張中勳就債權糾紛事件調解不成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年1月15日臺中市光復市場自治會發函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霧峰公有零售市場陳報第三、四屆委員交接及第四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光復市場自治會110年1月15日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會前財務(聲請人)簽名拒交接及製作清冊。說明三:本會前監察(張中勳)拒交出光復市場委員會之用章,還私自用印信發文給該局遭不符合而退回。說明四:經由第四屆會員大會簽名冊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前財務前監察拒絕出席調解,經由調解委員會開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交由司法訴訟。110年1月20日被告於其攤位前,張貼系爭大字報日期不詳(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申告時所提出)臺中市光復市場自治會會員簽署聯署書主旨:光復市場前財務(聲請人)拒絕交出八年財務清冊報表及前監察(張中勳)佔用光復市場委員會印信,提出司法訴訟。110年1月28日被告至臺中地檢署申告聲請人涉嫌侵占
2.由上述事件發展歷程可知,臺中市光復市場自治會於109年10月25日召開會員大會並選舉會員代表,被告當選為會長,張中勳、黃秀英、聲請人、許庭鳳分別擔任副會長、財務、總務與監察,為利會務進行及需要,被告與新任財務黃秀英申設聯名帳戶以便會務公款之存取,因此,前會長林國庭所申設與王駿之聯名帳戶,於109年12月16日將其等原管領之自治會公款,以無摺結清/移出匯款之方式,匯入由被告與黃秀英新申設之聯名帳戶;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仍持續向光復市場流動攤商收取每日50元之清潔費合計19950元(即系爭費用),而自治會於聲請人收取系爭費用期間之109年12月27日,曾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同時辦理第三、四屆會長之交接事宜,聲請人與張中勳、許庭鳳均未出席,亦均未提出交接清冊;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對造人即聲請人、張中勳均未到場而未調解成立,經該自治會會員聯署後,被告因而前往臺中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是以,由前會長林國庭及王駿於109年12月16日即已將其等原管領之自治會公款,匯入被告與新任財務黃秀英所申設之聯名帳戶等情可知,縱然被告可能並未親自將新申設之帳戶帳號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仍可將所收取之系爭費用交與新任財務黃秀英入帳,或向前會長林國庭詢得會務公款新申設之帳戶帳號後,即可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然而聲請人卻以被告未告知新申設之帳戶帳號而遲遲未將款項交與財務或匯入新帳戶,期間又未出席會議及辦理交接事宜,難免使該自治會其他會員或被告,對於聲請人持有系爭費用且並未隨同前會長一併辦理交接事宜是否涉嫌侵占罪嫌產生合理之懷疑,因而希冀透過司法途徑查明聲請人所為有無該當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客觀上並非虛構或捏造犯罪事實甚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3.又聲請人於109年10月25日獲選擔任臺中市光復市場自治會第四屆總務,該自治會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第三、四屆會長交接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聲請人並未出席,亦未提出財務報表清冊,與新任之財務黃秀英交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人亦未出席調解,被告遂於110年1月20日在其攤位前張貼系爭大字報,而在此之前,聲請人確實尚未提出該自治會過去完整之財務報表清冊予新任會長即被告或新任財務黃秀英,以完成財務交接事宜;佐以該自治會後來之財委張福芬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沒有擔任委員,直到111年1月1日起才開始擔任財務委員,聲請人原本是財委,但因為中間交接有問題,一直到都發局來公文確認後,才由我正式接任財委,聲請人有交給我一箱資料,裡面資料很複雜,沒有聲請人擔任財委的全部資料,資料還是有缺等語。足見被告張貼系爭大字報時,該自治會確實存有財務報表清冊不完整與前後任財務間之交接爭議,而觀諸系爭大字報之主要目的與內容,亦僅在呼籲或敦促前任財務即聲請人提出過往其任職期間之財務報表清冊等資料,以供全體攤商檢視,並非恣意謾罵或詆毀聲請人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難認其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4.聲請人雖以該自治會章程未規定帳冊之保存期限,被告強人所難要求聲請人提出自101年起之帳冊,及時隔將近1年後之111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科科長表示聲請人只需提出107至109年共3年之帳冊即可,否認有拒絕交付財務報表清冊云云。然而,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反足認該自治會雖於109年12月27日即已完成第三、四屆會長交接事宜,惟財務工作則因前後任財務對於財務報表清冊之交接內容、範圍有爭執,而未完成交接事宜,直至近1年後之111年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科科長到場檢查相關事項時,始確認聲請人應交接之內容、範圍,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張貼系爭大字報時,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5.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申告時所提出之該自治會會員聯署書,係用以聯署罷免副會長、總務云云。然而,依偵查卷附被告申告時之聯署書,其主旨記載:「主旨:光復市場前財務(劉秀春)拒絕交出八年財務清冊報表及前監察(張中勳)占用光復市場委員會印信,提出司法訴訟。」等文字,與聲請人前揭主張不符;聲請人雖又以被告將聯署書提供給會員簽名時係空白文件,並無上開「主旨」記載文字云云,惟與上述卷證內容不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並未達到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而並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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