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裕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25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查強力膠之主要成分為「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一
般施用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
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其
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併參酌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及證人 詹璦菱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因吸食強力膠
後產生幻覺,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行駛途
中持續吸食強力膠,於途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6線西向12公
里處時,因產生幻覺而無法集中注意力致騎車衝撞對向由
詹璦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施用強力膠,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強力膠後,對人之意識、控制
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服用強力膠後其精神狀
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車
上路,復因施用強力膠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
擊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至未扣案之強力膠,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