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 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該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境外公司HIROSHIENTERPRISECO.,LTD.(下稱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先後簽立PURCHASE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CCL自動分條裁切機(下稱系爭裁切機)及D-Line切裁線(下稱系爭切裁線,以下合稱系爭裁切設備),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裁切設備後,被告僅於交付30%訂金及60%貨款後,竟無故拒絕支付剩餘10%之驗收款(下稱系爭驗收款),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下稱民總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驗收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主張被告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是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訴外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因泓皓公司與原告間素有業務往來,詎被告於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另以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招攬業務,並以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先後向原告訂購系爭裁切設備,並約定系爭裁切機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付款條件為「30%訂金ByT/T,60%貨到付款ByT/T,10%AgainstacceptancereportbyT/T」;而系爭切裁線之價金為17萬1,429元,付款條件為「40%訂金、50%交貨、10%驗收」,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裁切設備運送至香港。原告依約分別於100年7月8日、7月30日將系爭裁切機及切裁線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後,系爭境外公司僅交付訂金及貨款後,而拒絕支付系爭驗收款,期間雖經原告迭次催請被告所代表之系爭境外公司付款,然系爭境外公司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與原告間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應自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驗收款共計61萬7,143元(包含系爭裁切機驗收款60萬元及系爭切裁線驗收款1萬7,14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1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約明交付工作物出貨日期及付款條件為「60days
afteracceptance」等,原告顯係為被告製造符合國外客戶公司所需之商品,原告並非出售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貨品予系爭境外公司,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驗收款,自應依法提出驗收請款、試車完成請款或請求驗收之任何證明文件,惟原告於交付後逾兩年均未能提出,難謂原告已有驗收完成之事實。又原告自承已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30日已完成上開工作交付至國外,原告遲於102年12月4日始起訴,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兩年短期時效。
㈡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有給付義務,然系爭訂購單載明原告應
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然其未於上開期限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除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原告於工作完成前,不得為報酬給付之請求外,原告尚不得解免其債務遲延之責,原告應依一般承攬慣例,每逾1日按總承攬款百分之1計付賠償金,是原告應賠償被告513萬7,714元,縱以總承攬款千分之1計付遲延損害,原告亦應賠償被告51萬3,771元,故被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境外公司為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亦未經中華民國法律認許。
㈡被告為泓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泓皓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
㈢原告於100年1月21日收到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傳真之系爭訂
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裁切機。約定價金為600萬元,付款條件為「30%訂金ByT/T,60%貨到付款byT/T,10%AgainstacceptancereportbyT/T」。另原告有收到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切裁線價金為17萬1,429元,付款條件為「40%訂金,50%交貨,10%驗收」,原告已經將系爭裁切設備運送至香港。
㈣原告依約分別於100年7月8日及30日,將系爭貨物運至香港
被告指定交貨地點,系爭境外公司並依約支付訂金及交貨款,惟拒付系爭驗收款共61萬7,143元。
㈤系爭訂購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
㈥依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記載,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及同年7月8日均在台灣境內。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先後向原告訂購系爭裁切設備,惟原告依約交付後,系爭境外公司卻僅支付30%訂金及60%貨款後,無故拒絕支付剩餘之系爭驗收款,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及民總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驗收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該法律行為自負其責,另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與系爭境外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㈢系爭訂購單之交易性質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㈥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準據法之適用為何?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均為本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訂購單上簽
名,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裁切設備,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爰依系爭訂購單、買賣關係、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及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負其責並與系爭境外公司連帶負責清償責任,被告則抗辯系爭訂購單之條件洽談過程均在境外,貨物亦運送至香港,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單簽約地在本國,雖為被告所爭執,然依卷附訂購單之記載,系爭訂購單係傳真至原告位在我國境內之營業處所,且依卷附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系爭訂購單簽訂時間確實在境內,被告亦不否認訂購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見本院卷89頁),堪認原告主張簽約地係在我國境內可採,則兩造既無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系爭契約關係簽約地、兩造住居所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就該法律行為自負其責,並依民
總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與系爭境外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⒈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稱,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復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條亦有規定。
則以上開法條規定觀之,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之要件,準用在外國公司應為「未經本國認許並設立分公司」,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此觀公司法第4條規定即明,是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者,應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屬當然(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所謂「負連帶責任」,非當然以其法律行為係無效為前提,而係該外國法人應與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換言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雖不能設置分公司營業,然對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應負責,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旨趣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並保障與該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始明定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在我國境內與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參見)。倘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所為法律行為概屬無效者,其行為人就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無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可言,而應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範疇,附此敘明。
⒉經查:依系爭訂購單傳真及記載之簽訂日期所示,系爭裁切
機部分係於100年1月21日傳真予原告,系爭切裁線則係於100年7月8日簽訂,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成立之日期應早於系爭訂購單之日期且係在境外就契約之條件成合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加以系爭訂購單之簽名字跡均為被告所為,且依卷附入出境資料顯示簽約當時被告均在境內,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單係被告在我國境內時,親自或指示他人利用傳真設備傳真系爭訂購單而與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已堪認定;又系爭境外公司購買系爭裁切設備之目的,係為了轉賣系爭境外公司之國外客戶,且除本件外,原告與系爭境外公司間,及系爭境外公司與訴外人 尚楊 科技有限公司間,尚有其他類此之訂購設備之交易糾紛,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代表系爭境外公司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又系爭境外公司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自就該法律行為自負其責;是被告既已就該法律行為應自負其責,堪認為系爭契約之行為主體,本件即無再行論述被告是否需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應與系爭境外公司連帶負責任之必要。
㈢系爭訂購單之交易性質為何?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訂購單之記載,就系爭裁切機部分,兩造約
定價金為60萬元,且被告應先支付30%之訂金,於貨到後支付60%貨款,剩餘10%則待「Againstacceptancereport
byT/T」支付(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切裁線部分,價金為17萬1,429元,付款條件為系爭境外公司先付40%訂金,50%交貨,10%驗收」,綜觀該兩份訂購單,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給付系爭裁切機及切裁線,被告分訂金、貨到付款及驗收三期給付價金,而兩造對於系爭裁切設備已於100年7月8日及31日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被告除系爭驗收款之外,其餘貨款均已給付原告,堪認兩造係以系爭裁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為契約之本旨;佐以系爭訂購單上對於系爭裁切設備名稱,僅記載「CCL自動分條裁切機(C1~C14)1SET」及「D-Line切裁線項目1式」,並未就其規格或細部約定事項有所記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裁切設備或有細部需依照客戶要求而為調整,然整體硬體部分大同小異等語可採,而被告雖抗辯系爭設備需配合國外客戶製造之客製化之定製品,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對於系爭裁切設備規格要求之證明文件,堪認系爭契約雖有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惟偏重於所有權之移轉而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至於系爭裁切機之訂購單上所記載「配線安裝由尚楊負責」,然此記載僅係系爭裁切設備交付後配線安裝由何廠商為之,尚非就系爭裁切設備有何修改加工之約定,故不影響系爭訂購單為買賣契約之認定結果。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⒊本件原告已於100年7月8日及31日交付系爭裁切設備至被告
所指定之地點,被告並無爭執,惟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出具驗收報告,且系爭裁切設備有瑕疵云云。經查:觀諸系爭訂購單約定,系爭驗收款須於驗收完成後支付,而驗收完成與否為一不確定之事實,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應交付系爭裁切設備對價之義務,於兩造達成系爭契約合意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應給付系爭驗收款,故所謂驗收完成時,乃被告履行給付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之時間,並非條件。本件兩造就應為驗收之主體、流程、期限、標準及後續處理等細節,並無特別約定,然系爭裁切設備既已交付且危險移轉予被告,若認有瑕疵,自應由被告就瑕疵之情況舉證證明,且系爭裁切設備既由原告提供,豈有由原告自行驗收並出具報告指摘瑕疵之理。況被告迄未提出瑕疵之證明文件或有通知原告卻遭拒絕修補之證據,據此拒付系爭驗收款,顯屬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見解,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共計61萬7,143元,為有理由。
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裁切設備之驗收款,應適用該條兩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又兩造就系爭驗收款之交付,約定以出具驗收報告為要件,故系爭驗收款之債權本應以驗收完成日為其驗收款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時點,然本件係因被告遲未具體指明瑕疵所在並拒絕提供驗收報告,致系爭驗收款給付之日期無法特定,惟兩造對於此收貨後多久被告應提出驗收報告並未約定,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5條之法理,認被告縱有因物之瑕疵而對原告有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然各該權利於發現有瑕疵後依民法第356條為通知,於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4日提起本訴,雖已逾交貨後兩年,然扣除被告依一般交易流程驗貨、試機等合理期限,尚非顯不相當;況本件係因被告拒不提供驗收報告,導致付款期限遲未屆至,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此之不利益若由原告負擔,顯屬失衡,因認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尚未逾請求權時效。
㈥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裁切設備有瑕疵,且原告並未於訂購單上約定之交貨期限為給付,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按承攬慣例,每逾1日依承攬款百分之一計付賠償金額,共計513萬7,714元或至少51萬3,771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依系爭裁切機部分之訂購單記載「2011年4月15日到香港(3月底台灣交貨)」,而原告對於何以遲於同年7月8日始交付系爭裁切機並未說明,故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原告確實有未於約定期限先交付系爭裁切機之情況,然被告於同年7月8日仍收受系爭裁切機並給付60%之貨款,且被告對於因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系爭裁切設備究竟有何瑕疵,造成何種損害,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加以本件契約性質並非承攬契約,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依所謂承攬慣例,按總承攬款1%或0.1%計付共計513萬7,714元或至少51萬3,77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系爭驗收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本得隨時請求清償,原告於102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4頁)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而系爭起訴狀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則本件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得隨時請求給付,系爭境外公司亦得隨時為支付,然在原告請求給付以前,被告系爭境外公司並非當然負遲延責任,故本件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算,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訂購單、買賣關係及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61萬7,143元,及自10
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