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萬元。
三、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檢察官蔡曉崙於承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28號案件時、檢察官洪家原於承辦96年度他字第1610號案件時,陳忠榮於承辦96年度他字第2522號、第2880號案件,均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對檢察官蔡曉崙、洪家原、陳忠榮所屬之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情,查檢察官蔡曉崙、洪家原、陳忠榮承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時,係擔任追訴犯罪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檢察官蔡曉崙、洪家原、陳忠榮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時,須蔡曉崙、洪家原、陳忠榮檢察官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始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蔡曉崙、洪家原、陳忠榮檢察官所屬之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之,然查:原告並不能證明蔡曉崙、洪家原、陳忠榮檢察官於偵辦前開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其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請求難謂有據。
四、再查,依原告所訴被告之書記官許銘延將刑事傳票備註欄應載「請攜帶左濬哲之身分証原本及影本到庭」,記載為「請攜帶 左溶哲 之身分証原本及影本到庭」之事實,係將「左濬哲」誤載為「左溶哲」,顯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書記官許銘延即有國家賠償法2條第2項所定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