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有「GUCCI」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99年6月8日期滿。扣案有「GUCCI」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提包1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6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有「GUCCI」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提包1只,為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3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照片2張、拍賣網頁資料2份在卷可佐。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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