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唯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唯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李風錡 住處內,先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含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梅粉給李風錡、 楊書瑜 試吃。待李風錡聽取楊書瑜之意見,覺得上開梅粉有亢奮效果後,被告又基於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當場販賣50公克之上開梅粉給李風錡,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惟因被告之前有積欠李風錡金錢債務,被告即以50公克之上開梅粉抵償積欠李風錡之債務,而未再向李風錡收取現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4項之轉讓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2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蘇品蓁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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