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53號
聲請人 高新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程柏宇 、 葉昱妏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鈞院需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葉昱妏借提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因聲請人經濟不佳,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借提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