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全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美菁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保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即被告周美菁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調取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警員在其住處前處理糾紛之密錄器影像,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5日發函,向同分局調取該密錄器影像及相關110報案紀錄(見易卷第27-28頁),自無重複予以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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