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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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聲請人 陳勇美 相對人 陳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債權額新臺幣840萬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契約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現存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略為:其並無向聲請人借款,不認識聲請人等語。相對人雖有上開陳述,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於此附帶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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