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97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昱志 被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19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