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30日23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告訴人甲○○住處找其理論,雙方起口角糾紛,而在上址,告訴人甲○○(所犯傷害案件,另由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竟出手毆打前來找被告乙○○之丙○○,被告乙○○見狀,亦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背部多處紅腫挫傷、左胸部紅腫及挫傷、雙上肢多處紅腫錯傷及右手肘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