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妙選任辯護人葉奇鑫律師
王慕民律師被告 呂沛峰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被告 駱清松
陳緯哲 劉海倫 葉軒利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洪郁雅 律師
吳彥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8
4、16298、2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14、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46、53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3、25、3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至85、8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所示之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乙○○係丁○○之友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起受丁○○聘僱陸續協助其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彩券行及處理收帳事宜;辛○○係丁○○之姪子,於106年
4月間起受丁○○聘僱協助經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彩券行及處理收帳事宜;戊○○係丁○○之子,於106年8月間起,受丁○○之託處理收帳、對帳事宜;庚○○係於106年12月間起由丁○○聘僱之會計人員;己○○則係於106年7月間起受乙○○聘僱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丁○○、乙○○、辛○○、戊○○、庚○○、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詹姆士 」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間起,由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向「詹姆士」租用賭博網站「GOGO遊戲網」,嗣後改為「金牌遊戲網」,及以「樂透分析網」為首頁掩護,實為上開賭博網站之後台管理系統,並取得管理系統之最高權限「總監」資格,再由丁○○陸續提供其所實際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所示之彩券行及其所招攬成為代理商之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彩券行上開賭博網站及後臺管理系統之「代理」資格,由該等彩券行之現場櫃臺人員在店內對上門購買彩券之 陳素卿 、張 郭花梅謝宗明 等不特定之人推銷介紹前開賭博網站,其等即以現金交付櫃臺人員之儲值方式,由櫃檯人員為其等開通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以儲值,其等即得使用彩券行內所擺放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具有射倖性之「賓果遊戲(項目有超獎猜大小、超獎猜單雙、1星、2星、3星、4星、5星、猜大小、猜單雙等)」、「六合彩」等賭博標的,分別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賓果遊戲每5分鐘所開出之獎號,及香港六合彩每期開出之獎號作為中獎與否之依據,如賭贏即依下注點數及各網站訂定之賠率贏得點數,賭客再以點數向櫃檯人員兌換為現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簽賭網站所有,己○○即係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彩券行擔任店員,以上述方式負責向上門購買彩券之不特定人推銷、開通會員帳號密碼儲值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至18所示之彩券行於扣除店內經營之手續費(即俗稱之水錢)後,將上開賭博網站每月結算之獲利交由戊○○、乙○○或辛○○收取,並將之攜至丁○○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佳和釣蝦場交由庚○○匯總核對,再由庚○○將報表及每月獲利之款項交給丁○○。嗣於107年4月1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所示之彩券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辛○○迭經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乙○○、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乙○○、辛○○、戊○○、庚○○、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丁○○、乙○○、辛○○、戊○○、庚○○、己○○及渠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辛○○、戊○○、庚○○、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受被告丁○○聘用之會計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2
584卷一第123至134、349至355頁、易卷一第386至39
5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 李宇翎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584卷一第167至174、175至180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券行之賭客陳素卿、 張郭花梅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212卷四第53至57頁、偵12
584卷一第211至215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 呂玉婷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212卷二第257至264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 林妤庭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212卷二第185至192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彩券行之員工 李幸珈李明倫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212卷二第129至134、135至139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彩券行之申請人 廖新慶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212卷三第223至226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彩券行之申請人 江創明 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 陳宜侖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212卷四第81至89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彩券行之賭客謝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23212卷四第123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614號搜索票、附表二所示之搜索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見偵23212卷一第35至45、107至111頁;編號14至17部分見偵23212卷一第47至55、367至371頁;編號18至38部分見偵23212卷一第
145至155頁;編號39至44部分見偵23212卷一第227至23
1頁;編號45至55部分見偵23212卷一第239至245頁;編號56至82部分見偵23212卷一第307至317、363、364頁;編號83至87部分見偵16298卷第47至59頁)、被告庚○○扣案手機內之影像、檔案、瀏覽網頁截圖照片(見12584卷三第189頁)、各彩券行之月報表、營運總表、便條紙(見偵12584卷一第261至301頁)、彰化林森店3月1日至3月31日銷售日報表畫面截圖(見偵12584卷三第103至134頁)、被告乙○○扣案手機對話內容之截圖(見偵12584卷二第259至287頁)、被告辛○○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電腦、手機照片暨電磁紀錄內容截圖(見偵23212卷一第34
1至349頁)、扣案被告辛○○手機內容及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2584卷二第183至193頁、偵23212卷一第401至40
3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12、13所示之彩券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23212卷四第5至13頁、編號2部分見偵16298卷第47至59頁;編號3部分見偵23212卷二第247至
253頁;編號4部分經搜索未扣押;編號5部分見偵23212卷二第119至125頁、第163至165頁;編號6、7部分經搜索無扣押;編號8部分見偵23212卷三第69至76、101至
105頁;編號12部分見偵23212卷二第3至11、29至47頁、偵23212卷三第109至117、145至161頁、北檢偵卷第18
3至199、201至204頁;編號13部分見偵23212卷四第71至75頁;編號16部分經搜索無扣押)、李宇翎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券行扣案電腦彩券行報表畫面、李宇翎手機對話畫面截圖(見偵23212卷四第65頁、偵12584卷一第185至199頁)、搜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彩券行時翻拍之點數儲值紀錄、簽賭歷程紀錄截圖(見偵16
298卷第61至79頁)、扣案之 沈雅芳 手機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3212卷三第145至161頁、偵23212卷三第163至19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2584卷一第139、223至259頁)、金牌遊戲網、GOGO遊戲網、樂透分析網網站截圖(見偵12584卷一第135至137頁)、GOGO遊戲網站內規則、玩法及常見問題等說明頁面截圖(見偵12584卷一第217至221頁)、樂透分析網管理頁面之網站架構、管理報表、會員點數管理等畫面截圖(見偵12584卷一第155至165頁)、樂透分析網後台管理畫面截圖(見偵23212卷二第59至60頁反面)、賭博網站106年8月至107年4月12日賭博網站營收帳冊(見偵12584卷一第303至31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辛○○、戊○○、庚○○、己○○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雖認係由被告乙○○、辛○○提供其等所經營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彩券行,及被告丁○○、乙○○負責招攬如附表一編號7、8、12、13、16至18之彩券行為代理商,亦係由被告丁○○、乙○○與該等彩券行談定賭博獲利之分配比例等情,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所示之彩券行均係由伊所實際經營,伊係聘請乙○○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彩券行之店長,其另有幫忙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彩券行之業務,而辛○○則係伊聘請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彩券行之店長,如附表一編號2至8、12、13、16所示之彩券行負責人係臺彩公司要求登記之聯絡人,因臺彩公司派人勘查時,須有1位名義上之負責人。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彩券行係伊所招攬之加盟店,是由伊去與該
2間彩券行負責人談定賭博利潤之分配,這2間都只有賺水錢等語(見易卷一第396至403頁),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3年10月間向丁○○應徵做釣蝦場、公益彩券工會帳務工作,約於104年1月時,丁○○說要經營賭博網站,要伊向「詹姆士」學習網站管理,丁○○以每月10萬元向「詹姆士」租下網站的使用權,丁○○是總監權限,彩券行是代理權限,由彩券行的櫃臺人員開會員帳號給客人,客人輸入網址就可以投注,丁○○自己也有彩券行,如中山、新海、延和、清水、中央、八里、福祥、化成、木柵、內湖、福德及汐止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所示之彩券行均是丁○○自己經營,店家就只有賺手續費,另一種像是加盟店概念的彩券行,店家除了賺手續費外,丁○○會與該彩券行談妥利潤分配的比例。在伊任職時,乙○○是中山店店長,丁○○會叫乙○○、辛○○、戊○○去各彩券行收賭博網站的帳,收回來後由伊整理好,再轉交給丁○○等語(見偵12584卷一第349至355頁)大致相符,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所示之彩券行所設之地址及以該等彩券行所設地址之店名簡稱,亦與卷附被告戊○○以通訊軟體LINE在群組內傳送之彩券行地址、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即各彩券行之月報表、營運總表上載之彩券行簡稱相符(見偵12584卷一第349至355、261至301頁),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所示之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應確實均為被告丁○○,且僅由被告丁○○一人招攬並談妥費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彩券行為代理商,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辛○○、戊○○、庚○○、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3,000元(經折算後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
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是核被告丁○○、乙○○、辛○○、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丁○○先向「詹姆士」租用賭博網站「GOGO遊戲網」、「金牌遊戲網」及上開賭博網站之後台管理系統,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至18所示之彩券行內,由該等彩券行現場櫃臺人員在店內對上門購買彩券之不特定人推銷介紹前開賭博網站,待櫃臺人員為其等開通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並儲值後,賭客即得使用彩券行內所擺放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具有射倖性之「賓果遊戲」、「六合彩」等賭博標的,賭客如賭贏得向櫃檯人員以點數兌換為現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即全歸簽賭網站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至18所示之彩券行在營業時間內自屬不特定之任何人均得隨時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任何上門之不特定人,均可能經現場櫃臺人員推銷,進而開通該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直接使用彩券行內所擺放之電腦登入該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此際其他上門之不特定民眾顯得輕易見聞此等賭博犯罪,並在向櫃臺人員開通會員帳號、密碼後,旋即跟進參與,復衡以本案係由該等彩券行之負責人或店員主動在店內對上門購買彩券之不特定人推銷介紹前開賭博網站,傳遞可透過賭局輸贏之射倖性方式獲利,並立於莊家之地位與賭客對賭,顯係以主動誘發不特定之民眾跟進參與賭博為目的,確亦造成群眾基於僥倖心態效尤,而影響社會風氣,揆之前揭意旨及說明,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符原先立法者就賭博罪增定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足當之原因,是核被告丁○○、乙○○、辛○○、戊○○、庚○○、己○○所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丁○○之辯護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等判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丁○○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尚不構成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等語,惟查,其所引用該判決之事實內容係賭客自行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戶後取得點數,並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撲克牌、百家樂之賭博標的,而認賭客利用私下設定之密碼帳號,以電腦連線至該網站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情,與本案犯罪事實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至18所示之彩券行作為供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賭博之場所,取得「GOGO遊戲網」、「金牌遊戲網」帳號密碼之賭客得逕行在該等彩券行內擺設之電腦下注賭博,此等賭博活動為其他上門之不特定民眾得輕易見聞知悉,且本案被告丁○○係立於莊家地位,由上開彩券行之現場櫃臺人員在店內對上門購買彩券之不特定人推銷介紹其所租用之賭博網站,主動促使不特定之民眾跟進參與賭博等情,顯然不同,自難憑該號判決意旨為被告丁○○、乙○○、辛○○、戊○○、庚○○、己○○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被告丁○○、乙○○、辛○○、戊○○、庚○○、己○○與「詹姆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自104年1月間起,向「詹姆士」租用上開賭博網站及後台管理系統,並陸續聘僱、委託乙○○、辛○○、戊○○、庚○○,乙○○另聘僱己○○,至107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止,渠等共同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主觀上應具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丁○○、乙○○、辛○○、戊○○、庚○○、己○○基於營利之目的,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16至18所示之彩券行,提供上開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使被告丁○○得與賭客隨時以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賭博標的進行對賭以牟利,渠等之客觀行為應具有整體性,應認係以1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查被告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辛○○因與被告丁○○、乙○○、辛○○、戊○○、庚○○、己○○與「詹姆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並就渠等自
104年1月間起至107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本案犯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辛○○所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行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應認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丁○○本以經營臺灣彩券之投注站為業,陸續聘僱被告乙○○、辛○○協助其經營彩券行及處理收帳事宜,又委任其子被告戊○○處理相關之收帳、對帳事宜,復聘僱被告庚○○擔任會計,被告乙○○另聘僱被告己○○擔任彩券行之店員,是渠等本均為合法博弈業之從業人員,顯均明知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係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竟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13、
16至18所示之彩券行內,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由彩券行之櫃臺人員向上門購買彩券之不特定人推銷介紹前開賭博網站,而遂行供給網路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丁○○並立於莊家之地位與賭客對賭,渠等所為助長僥倖心理、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又參酌本案犯罪期間自104年1月間至107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參與之彩券行地點多達13家,規模龐大,所生危害非輕;再衡以各該被告加入集團之時間、實際所為之分擔行為,被告丁○○顯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亦為本案賭博犯罪最終之獲利者,較諸協助經營、收帳之被告乙○○、辛○○、戊○○、擔任會計工作之庚○○、僅為最基層店員之己○○,其可非難性明顯較高;兼衡被告丁○○、乙○○、辛○○、戊○○、庚○○、己○○全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釣蝦場為業,月收入約7、8萬元,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設備工程師,月薪約35,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59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云云,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一第29至31頁),固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具備「現在所犯之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過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並非全無前科記錄,業如前述,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其係於105年1月間起受被告丁○○聘僱陸續協助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彩券行並處理收帳事宜,迄107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止,期間甚長,且其本為合法博弈業之從業人員,明知被告丁○○係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仍執意參與,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乙○○守法意識薄弱,自制力甚低,其本案之宣告刑如未執行,難使其真正悔悟自新,並藉此警惕教化,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對其為緩刑宣告,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其中編號2所示之HTC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易卷二第56頁)。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SAMSUNG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易卷二第58頁)。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30、32至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其中編號18所示之收款信封袋26個、編號25所示之OPPO手機,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易卷二第56頁),又其中編號23所示之記事便條紙24張上所載內容即為前述自各彩券行之月報表、營運總表、便條紙(見偵12584卷一第261至301頁)、其中編號38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組,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被告戊○○正在使用觀看彰化林森店3月1日至3月31日銷售日報表(見偵12584卷三第103至134頁),觀其警詢筆錄甚明(見偵12584卷三第93至100頁),亦堪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45所示之OPPO手機、編號53所示之遊戲聯合站台點數卡1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易卷二第57頁),又其中編號46所示之手機中,查有被告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只有帥」即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有手機對話內容之截圖(見偵12584卷二第261至265頁)在卷可佐,亦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至8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其中編號56所示之HTC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易卷二第57頁),又其中編號57所示之手機,查有被告辛○○曾上網瀏覽後台管理系統之紀錄,有手機照片內容截圖(見偵23212卷一第355頁)在卷可考,亦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至8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因任職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彩券行而保管持有,堪認其具有共同處分權,而其中編號83至85、87所示之遊戲點數卡、遊戲聯合站台點數卡說明書,係用以掩飾本案網路賭博犯行規避查緝,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12584卷一第351頁),堪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依前開規定,前述分別為被告丁○○、乙○○、辛○○、戊○○、庚○○、己○○所有或有共同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自應於各該被告如主文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他扣案物,除下述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關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丁○○以證人之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聘僱乙○○、辛○○擔任店長,月薪均為3萬元,未因其等協助伊經營賭博網站而給其他分紅,戊○○是畢業後開始協助伊之事業,並無領用薪水,伊聘僱庚○○主要是做釣蝦場、彩券行的帳目,月薪3萬元,她也未因協助做賭博網站的帳有其他分紅,己○○是彩券行的員工,月薪28,000元至3萬元間,都是店內原有的薪水,亦無因協助推銷賭博網站有其他分紅等語(見易卷一第396至400頁),核與被告乙○○、辛○○、戊○○、庚○○、己○○所辯相符(見易卷二第62至64頁),是認被告乙○○、辛○○、戊○○、庚○○、己○○固分別以前述行為分擔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行, 惟渠 等所受領之薪資均係原有職務之勞力對價,復查無證據足證渠等確因本案之行為實際獲取相應之報酬,是尚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2.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後台管理系統顯示之「代理名稱」是彩券行的帳號,「投注」是客人下注的金額,「結果」是投注扣掉中獎,「手續費」是要給彩券行的水錢,「小計%」是指要上繳給丁○○的金額等語(見偵12
584卷一第349至355頁、易卷一第386至395頁),與卷附賭博網站106年8月至107年4月12日賭博網站營收帳冊(見偵12584卷一第303至319頁)中,後台管理系統查詢期間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12日止之查詢結果截圖畫面互核,以該期間「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合併計算共9,618,
164元,即係被告丁○○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12日止,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實際獲取、受領之金額,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丁○○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066,350元、編號14所示之現金48,600元、編號31所示之現金2,176,388元,均為其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易卷二第5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丁○○如主文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現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26,826元(計算式:9,618,164-1,066,350-48,600-2,176,388=6,326,826),亦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自106年8月間起至查獲為止之犯罪所得共計34,715,014元一節,就上述後台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所示之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12日止部分,公訴意旨應係以「投注」金額總合計算,惟按賭博罪之本質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即賭客與莊家係基於對賭之意思合致,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彼此之輸贏,倘係賭客中獎賭贏,賭客即依所約定之賠率贏得財物,倘賭客賭輸,賭資則由莊家取得,是以,莊家最初向賭客所收取之賭資,既含有如賭客中獎須依賠率給付之獎金即賭客方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賭客之投注金額予以計算莊家之犯罪所得,否則即有重複沒收之疑慮,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以「投注」金額合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就106年8至10月間之部分,公訴意旨固以106年8月、9月收入支出合併總表為據(見偵12584卷一第305至313頁),以各該報表收入項下「刮A」欄位(八里等7家彩券行之合併總表)、「刮B1」欄位(中和新莊總表)、「刮B」欄位(中央清水總表)所示之金額計之,惟以該等報表形式觀之,該等報表係表列記載各彩券行之所有收入、費用項目,用以計算各彩券行之當月營利,而收入項下之「刮A」、「刮B」欄(八里等7家彩券行之合併總表),前者指賓果、後者指六合彩,賓果部分丁○○所經營之彩券行係收手續費,係以賭客投注之項目、金額比例計算,六合彩是賺手續費價差,沒有在輸贏,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見偵12584卷一第353頁、易卷一第386至
388、403頁),足見上開報表收入項下「刮A」、「刮B」欄位(八里等7家彩券行之合併總表)、「刮B1」、「刮B2」欄位(中和新莊總表)、「刮B」欄位(中央清水總表)所示之金額,實均係各彩券行因配合向不特定之賭客推銷賭博網站而收取之手續費,並非由被告丁○○所獲取,復自前述後台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截圖畫面以觀,亦難見彩券行所收取之手續費與被告丁○○實際獲利之金額有何固定之比例關係,蓋彩券行係以賭客投注金額比例計算獲利,而被告丁○○則係以與賭客對賭後賭客所輸之金額獲利,計算之基礎不同,依卷存資料亦不能排除被告丁○○於該2月並無獲利之情形,是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就106年8至10月間之部分,尚難確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末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護稱:如認被告丁○○不構成賭博罪,則其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應以抽頭金計算犯罪所得,另在扣除員工薪資、店租、租牌費用、網站租金等營運開銷後,被告丁○○實際獲利估算僅約
300餘萬元,以扣案之現金沒收,即足完全剝奪被告丁○○於本案之不法利得,被告丁○○係因單憑臺彩之收入,無法維持店內基本開銷,始透過經營非法賭博網站以維持生計,為避免有過苛之情形,請求僅就扣案之現金範圍內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被告丁○○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一節,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已屬無據;又查,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係以後台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之「小計%」計算,業已扣除由彩券行所取得之手續費、利潤抽成,所餘者均為被告丁○○所獨得,並非充作彩券行之營運使用,此觀前開106年8月、9月收入支出合併總表即明,顯見該等不法所得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予以酌減,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辛○○、戊○○、庚○○、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姆士」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另在由被告丁○○、乙○○負責招攬成為代理商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4、15所示之彩券行,以上述同一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提供上述之賭博網站,並在線上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丁○○、乙○○、辛○○、戊○○、庚○○、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
8條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乙○○、辛○○、庚○○、己○○之供述、證人丙○○於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李宇翎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券行之賭客陳素卿、張郭花梅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林妤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李幸珈、李明倫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彩券行申請人廖新慶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彩券行之賭客謝宗明之證述、金牌遊戲網、GOGO遊戲網、樂透分析網網站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件,為其論據。
㈤、訊據被告丁○○、乙○○、辛○○、戊○○、庚○○、己○○固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被告丁○○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係稱: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14、15所示之彩券行並非伊所經營,亦非加盟店等語(見易卷一第397頁),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彩券行之負責人 曾慧美 (見偵23212卷三第295至299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彩券行之負責人 周意珊 (見偵2321
2卷二第363至371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 黃莉榆 (見偵23212卷三第37至40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彩券行之負責人 林正祺 、員工 楊秋榮 (見偵23212卷三第263至266、269至272頁)、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 李敏惠 (見偵23212卷二第77至84頁)於警詢均係證稱:不清楚「金牌遊戲網」或「GOGO遊戲網」為何,店內沒有經營該部分之賭博遊戲等語互核相符,且警方於
107年4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614號搜索票,赴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4、15所示之彩券行執行搜索時,至多僅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0、14、15所示之彩券行之經營者可能自行涉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惟未見該等彩券行有推銷或使用本案被告丁○○所承租之賭博網站「金牌遊戲網」、「GOGO遊戲網」或後台經營系統「樂透分析網」之行為,有如附表一編號10、14、15所示之彩券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0部分見偵23212卷二第355至
359頁、偵23212卷三第9至26頁、編號14部分見偵23212卷三第249至255、279至282頁;編號15部分見偵23212卷二第67至73、85至99頁;編號9、11部分經搜索無扣押);至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人丙○○歷來所為之證述內容,未曾見其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4、15所示之彩券行,為被告丁○○、乙○○所招攬之代理商(見偵12584卷一第123至134、349至355頁),而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李宇翎(見偵12584卷一第167至180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券行之賭客陳素卿、張郭花梅(見偵23212卷四第53至57頁、偵12584卷一第211至21
5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林妤庭(見偵23212卷二第185至192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彩券行之店員李幸珈、李明倫(見偵23212卷二第
129至134、135至139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彩券行申請人廖新慶(見偵23212卷三第223至226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彩券行之賭客謝宗明(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23212卷四第123至128頁)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此部分之公訴意旨無關,基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乙○○、辛○○、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憑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認定被告丁○○、乙○○、辛○○、戊○○、庚○○、己○○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丁○○、乙○○、辛○○、戊○○、庚○○、己○○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彩券行名稱│地址│登記負責人│├──┼───────┼──────────────┼──────┤│1│無照彩券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丁○○│├──┼───────┼──────────────┼──────┤│2│鋐禮彩券行│新北市○○區○○路○○○號│乙○○│├──┼───────┼──────────────┼──────┤│3│家成彩券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乙○○│├──┼───────┼──────────────┼──────┤│4│ 尚吉利 彩券行│新北市○○區○○路○○號│乙○○│├──┼───────┼──────────────┼──────┤│5│瑞東彩券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乙○○│├──┼───────┼──────────────┼──────┤│6│ 佳宏 彩券行│新北市○○區○○路○號│辛○○│├──┼───────┼──────────────┼──────┤│7│攏 宗來 彩券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岳榮英 │├──┼───────┼──────────────┼──────┤│8│佳祥彩券行│新北市○○區○○路○○號│ 陳靜怡 │├──┼───────┼──────────────┼──────┤│9│旺客發彩券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曾慧美│├──┼───────┼──────────────┼──────┤│10│ 好旺發 彩券行│新北市○○區○○街○○○巷○號│周意珊│├──┼───────┼──────────────┼──────┤│11│秀泰彩券行│新北市○○區○○路○○號│ 林耘臻 │├──┼───────┼──────────────┼──────┤│12│ 廷豐 彩券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沈雅芳│├──┼───────┼──────────────┼──────┤│13│佳鴻彩券行│新北市○○區○○○路○○○號│林正祺│├──┼───────┼──────────────┼──────┤│14│億億來彩券行│新北市○○區○○○路○○○號│林正祺│├──┼───────┼──────────────┼──────┤│15│彩色人生彩券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正祺│├──┼───────┼──────────────┼──────┤│16│福冠彩券行│臺北市○○區○○路○○號│ 曾雅婷 │├──┼───────┼──────────────┼──────┤│17│旺得利彩券行│彰化縣○○鄉○○○路○○號│ 劉麗洪榮松 │├──┼───────┼──────────────┼──────┤│18│ 旺來富 彩券行│彰化縣○○市○○路○段○○○號│洪松榮││││1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