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409號原告 謝重信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已於97年10月7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臺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神林南路96巷2弄8號,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該送達證書經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之欄位,並有原告姓名之簽名字樣,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原處分既於97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如對原處
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詎原告遲至105年11月9日始因誤認救濟途徑,向被告遞送異議聲請書,後經被告移送至本院,有原告異議聲請書、被告105年11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6957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應送達之97年間、其住所並不在受送達之臺
中縣○○鄉○○○路○○巷○弄○號,並未收受原處分裁決書云云。惟查:
⒈按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
域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住所與戶籍上之設籍處所或其他基於行政管制目的所登記之地址並非同一概念,住所應依據事實以上開標準認定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除當事人住所外,亦可於當事人之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並可於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是其他處所會晤當事人時,於會晤處所為之。因此,不得僅因戶籍登記地址或監理所提供之駕駛人登記地址與受送達處所不符,即謂非合法送達,仍應就受送達人是否確實收受文書一節,依證據認定事實。
⒉查原處分應送達時,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樓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其於96年9月21日遭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該址(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違規事實受舉發時,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經證人即舉發原處分違規事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王裕豐 證稱:該地址應是駕駛執照上登記之地址,通常駕駛人如果出示駕照,警察會依駕照之地址記載,若未出示則會以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人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原處分認定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號牌EG-48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查詢等,亦登記車主即原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37頁),足認該址確為監理機關登記之地址。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住所之認定,不以戶籍或監理機關登記之地址為限,而應依居住之事實及久住之意思,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且縱非送達至原告之住所,若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仍得於其他會晤原告之處所為之。
⒊次查,原告稱伊於80年間自臺北搬至臺中居住,曾於89年間
居住在原處分送達之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了約半年,90年就已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知原告確曾於受送達處居住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原處分裁決書,該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為偽造云云;惟經檢視送達證書之簽名及原告於本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簽名字跡並無明顯差異(見本院卷第8頁、第50頁、第53頁、第59至第60頁),且依被告所述,其並無親人同住於上開大雅鄉之住處(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收到記載受送達人為全無關聯者之行政文書,而該送達證書上復載明寄送內容為裁決書,而無授予任何利益,當無甘冒法律責任風險,偽簽他人姓名而收受之理。被告既提出上開送達證書作為原處分經原告於該址收受而合法送達之證據,而原告僅空言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未提出證明相反事實或足以動搖上開送達證書證明力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此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至原告曾於106年2月23日向本院以書狀聲明:被告105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64231號裁決罰鍰違規事件應予撤銷之詞。惟查該函文僅是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函請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原告所主張之車輛失竊事實等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請原告依規定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另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亦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雖為伊所有,但因該車輛已經失竊,伊於遭舉發違規期間並無使用系爭車輛,並曾因系爭車輛遭竊向公益派出所報案,及向監理所註銷牌照云云。惟查車輛失竊資料系統並無上開系爭車輛失竊之報案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0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496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於97年1月2日因逾期未經定期檢驗合格而註銷,並非如原告所述由伊主動報廢(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亦顯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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