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紹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及 王敏熹 」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紹賓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翁紹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而對告訴人 林川閔 口出穢言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名譽上受有損害並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且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因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悟之意,然尚有1萬元迄未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然侮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