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瑋旻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瑋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旻任職於別緻咖啡坊(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親 陳麗安 ,被告協助店內廚房、外場等工作,告訴人 蒙瑀 於108年2月間透過被告加入經營,負責別緻咖啡坊之財務管理工作。被告蕭瑋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8年4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別緻咖啡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店內營運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108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別緻咖啡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500元。嗣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發現,始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瑋旻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蕭瑋旻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蒙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瑋旻固坦認有於上開2次時間,拿取店內款項等情無訛,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別緻咖啡坊負責人是我母親陳麗安開立迄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蒙瑀在108年1月表示要跟朋友 王語昕 一起投資,王語昕是單純投資,蒙瑀則負責財務管理,我負責大小事,後來蒙瑀跟王語昕已退股。我跟我母親目前還在店內工作,我母親在內場,我在外場。蒙瑀習慣在關店前,把10,000元現金放在吧檯上,隔日我母親會取走作為採購食材之用。4月20日當天晚上我母親交代要我晚上去幫他買豬肉,所以離開店的時候我取走桌上2,000元,後來母親又說不需要,我早上有在6點時把錢放回去,但是後來母親質問我掉2千元,我說確實有放回去,後來過兩天我在廚房下方發現2,000元,有立即交給蒙瑀。至於5月24日,也是我先用自己的500元代墊採買費用,後來我跟蒙瑀說要拿回採買的錢回來,所以自己打開收銀機拿錢,但是收銀機內只有1,000元大鈔,所以就用調換的,結帳都是告訴人在結帳,當天並沒有少錢。我認為這兩件事情都是因為蒙瑀對我不信任所造成的誤會等語(偵字卷第9至13頁及第64至65頁、易字卷第28頁及89至90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有於108年6月29日簽署和解暨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股份轉讓協議書),告訴人稱事後提起本件告訴是依律師建議,告訴人是否以此對被告施壓,以取得退夥之金額,不無疑義等語(易字卷第90頁)。
四、經查:
(一)別緻咖啡館由被告母親陳麗安擔任負責人,告訴人透過被告加入並與被告共同經營:
1、別緻咖啡坊於92年9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麗安迄今,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調偵字卷第27頁)。陳麗安負責廚房工作,而被告為陳麗安之子,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在別緻咖啡館工作,告訴人負責店內財務管理,被告有於108年6月29日與告訴人、王語昕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偵字卷第27至31頁)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30頁),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蒙瑀於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在108年2月投資,我們有3個合夥人,我、王語昕、蕭瑋旻,我跟王語昕總共出資80萬元,我個人出資50萬,王語昕出資30萬,蕭瑋旻沒有出資,他出店面。108年2月之前,別緻咖啡坊本來是蕭瑋旻在經營。後來到談退夥時才知道別緻咖啡坊負責人是蕭瑋旻的媽媽陳麗安。股份比例我的部分是45%,蕭瑋旻是40%,王語昕是15%,這些都是口頭講的等語(易字卷第61至75頁),核與被告所稱:錢的部分我沒有經手,我談的是我出店面,股份占多少還要商討,一開始是我跟蒙瑀一人一半,後來王語昕有想要爭取多一點5%等語相符(易字卷第83至84頁)。足認告訴人確係認被告為咖啡坊之實際經營者,而透過被告入股咖啡店參與經營。
3、證人陳麗安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獨資,沒有其他股東,這個店是我獨資經營,廚房裡面所有都是我在做,蕭瑋旻管外場,蒙瑀講說她要管吧台,所以我就叫蕭瑋旻到廚房來幫我。我沒有拿過他們的錢,蒙瑀沒有投資。蒙瑀是跟蕭瑋旻有講說要學習經營看看。他們年輕人想說這個店想要一起做做看,我當下想說年輕人給他玩玩,但我還是負責人,不能給我亂搞。蒙瑀是跟蕭瑋旻講說她要管財務,她有在店裡管財務,我有把別緻咖啡坊給兒子經營的心態沒有錯,但我有說你們做做看、不要亂搞等語(易字卷第49至60頁)。則證人陳麗安身為負責人,雖並未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所商談入股之事,而告訴人與被告當初亦未就投資入股之細節訂立任何書面契約,迄今並未如實履行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退夥結算。然陳麗安身為負責人,同意讓告訴人在店內掌管財務,且知悉被告、告訴人均有意嘗試經營等情無訛,則告訴人雖未將出資款交付陳麗安,應認告訴人係透過被告投資,被告主觀上亦認身為咖啡店負責人陳麗安之子,而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咖啡館之地位,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108年4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取走放置於吧檯上之款項2,000元:
1、經本院勘驗108年4月20日監視器光碟畫面如附件一所示(偵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蒙瑀證 稱:陳麗安負責採買,陳麗安會跟我說今天需要採買費用有多少,我就給她多少,她前1天就會跟我請款,如果陳麗安是在我結帳前跟我拿採買費用,就會紀錄在營收表上,如果是結帳後就不會,會自己手寫紀錄。我記得當初這2千元原先就沒有記載在POS機上。因為是結帳後她才跟我說要採買,請我把採買金額放在POS機下方,她凌晨來店裡會直接拿去進行採購。通常陳麗安跟我說採買,大約是晚上8點半左右,她準備要離開店裡,才會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是結帳完,數出1萬元,放在POS機下方。4月21日陳麗安在店裡跟我講說只有拿到8,000元,我說不可能,我確定昨天是數10,000元放在桌上,當時還有另一個員工 施宏昌 在場,蕭瑋旻應該也在場。一開始我本來沒有覺得是蕭瑋旻拿,是因我跟蕭瑋旻講說發生錢不見的事情,他第一時間回答我說他覺得可能是被老鼠叼走了,被老鼠弄掉了,那我當然會覺得這不太可能,所以我後來請保全調監視器,看到蕭瑋旻有拿走那2,000元,我跟 蕭偉旻 講說看到是你,你有什麼想要跟我們說,他才說他媽跟他說不用採買,他有把2,000元放回去等語(易字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確有未經告知,取走桌上留置用於採買之兩張千元鈔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辯稱有於隔日陳麗安前往取款採買前,已將2,000元放回吧檯一節,此經證人陳麗安於審理中證稱:蕭瑋旻我經常會跟他講說你明天要去買肉,蒙瑀是管財務,她下班後就會把錢放在吧台,光溜溜的放在吧台,我隔天會去拿,我在廚房都比較早走,大約晚上8點多我就離開,我會跟蕭瑋旻說明天要買肉,回家後我看明天要做什麼菜,那天大約晚上11、12點,我打電話跟蕭瑋旻說你明天不用去幫我去買松阪豬肉。蕭瑋旻沒有跟我住,隔天早上我要採買,差不多7點多,我都在大市場買菜,我就去店裡,看到吧台的錢是散的,我點的結果只有8,000元,2天應該要拿10,000元,怎麼會是8,000元,因我趕著要去市場我就沒有問,等到市場回來,蒙瑀、蕭瑋旻也在,我就跟他們講說怎麼少了2,000元,我先去市場買菜,回來之後我就問為什麼少錢,蕭瑋旻說不知道,但有說把錢放吧台上,沒有買就沒有拿,然後他就說我們再找找看好了,事後是蕭瑋旻自己在吧檯附近水溝找到這2,000元,交還給蒙瑀等語(易字卷第50至51頁)。是以,被告於第一時間見陳麗安質疑款項遺失時,並未明確告知前一日取款2,000元、並已於翌日先行放回之細節,已值可疑,且衡情被告倘確實有於一早將鈔票放回,亦應與原置於該處之8,000鈔票放置同處,然竟僅有2張鈔票遺落水溝處而非全數散落,顯然不合常情。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言,有將2000元於翌日一早即已放回原處,嗣因遺落水溝處始未遭發覺,實難令人採信。
3、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是否有被害財產權移動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在外觀上顯而易見,但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應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證人即告訴人蒙瑀於審理中證稱:從4月份的帳看不出有被拿走2,000元採買款項的紀錄,陳麗安跟我說要採買多少錢,我就有紀錄。少了2,000元沒有寫,蕭瑋旻後來找到2,000元確實有交還給我,這2,000元是放入收銀機等語(易字卷第76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4月份收支表於4月20、21日並無短溢2,000元之記載相符(審易字卷第55頁),是從本件依負責店內財務之告訴人所製作之相關營收紀錄,並無法佐證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認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於翌日一早即放回所取之2,000元,而係事隔數日後始歸還告訴人,仍難認有造成別緻咖啡館財產上實質損害,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上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未符。
(三)被告有於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取走收銀機內不明款項:
1、經本院勘驗108年5月24日監視器光碟畫面如附件二所示(偵字卷第21至25頁、易字卷第34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蒙瑀證稱:當天蕭瑋旻跟我說他隔天要花500元去採買,他說他身上只有1,000元沒有500元,說他想要換錢,我說沒問題,之後可能是因4月20日的事情,所以我又看了一次監視器,我就發現他換錢應該是只要拿1張500元,但他卻拿不只1張500元。我並不是因為查帳才事後去確認短少,是因為調取監視器後,發現被告不只拿1張等語(易字卷第66頁)。是以,被告當日確實有觸碰收銀機拿取款項,於拿取款項前有告知告訴人要換鈔,告訴人嗣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始認被告所拿款項與告知金額不符,進而提出本件告訴,應堪認定。
2、然查,本件監視錄影鏡頭雖有攝得被告拿取現金之經過,因攝錄角度及距離之故,實未能清楚自畫面中確認被告所取現金之種類(鈔票顏色)及數量(張數),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蒙瑀證稱:我看到被告拿不只1張的鈔票,但我我無法看得出是什麼鈔票,只看得出不止1張,我只是大概估一下他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實際拿多少錢等語(易字卷第73、76頁)。則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告知拿取500元款項,卻拿不只1張鈔票等情,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拿取5張百元鈔而非1張500元鈔之可能性;況告訴人亦證稱:並非係因查帳後確認短少才調閱監視器,從5月份收支表看不出帳有短缺1,500元,我結完帳沒有短缺,我後續不是因為有短缺去看監視器,是因為被告動作讓我疑心,我才去看監視器,是因為看了監視器才註記「零用金被偷」等語(易字卷第77至79頁),此有被告所提出之5月份收支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09頁)。則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別緻咖啡館財產上實質上有損害,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溢取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未符。
3、公訴意旨固質疑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前後不一,先係辯稱代墊500元後要取回,因為身上有2張500元所以將500元放入後取回1,000元等情,嗣又改稱請款隔天要採買一節,顯然難以採信(易字卷第87至88頁);然查,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不得僅因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部分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其真實性。參以告訴人並非係發現當下立即提出告訴,而稱係於因7月23日雙方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之後,幫忙擬協議的律師才建議可以提告等語(易字卷第68頁)。是以,被告於數月後對於支領款項之細節有所不一,尚難逕以推斷被告推諉而認被告辯詞不可採。況被告於5月24日拿取收銀機內款項之時,吧檯前有人坐於該處,且仍有一名男員工進出吧檯,有如附表二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證(偵字卷第23、24頁、易字卷第37頁),被告顯然並未懼怕有遭他人懷疑竊取款項之情,亦無任何遮掩之舉,更可推認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則被告辯稱拿取款項僅係換鈔,尚非無據,揆諸前揭意旨,即認被告所為,顯非刑罰所規範之竊盜行為。
(四)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2次拿取店內款項時,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別緻咖啡坊確有財產上實質損害,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件一、108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勘驗經過:法官當庭取出偵卷卷附「108.04.20蒙瑀監視器」光碟,並播放檔案,內容如下:
勘驗標的:01_0000000.MP4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時間0000-00-0000:57:00~23:57:36鏡頭自櫃臺後方天花板往前拍攝。
無本案相關畫面。
(二)畫面時間0000-00-0000:57:37~23:57:58被告自畫面下方中間處出現,手上拿一杯飲料,於57分53秒時被告以右手觸碰畫面右下方之收銀機螢幕,接著被告走出畫面下方。
(三)畫面時間0000-00-0000:57:59~23:58:44櫃臺外面有一店員走近櫃臺,請被告幫忙倒水,被告倒完水後,於58分19秒時,被告開始碰觸畫面右下角桌上之鈔票,先將疊放之鈔票分散於桌面,接著於58分25秒時,被告取走一部份鈔票(金額不明),並於58分35秒時,關掉店內燈光,於58分42秒時,被告朝畫面下方離開櫃臺。
(四)畫面時間0000-00-0000:58:45~23:59:59於58分52秒時,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出,朝畫面左上角走去並消失於畫面;於59分9秒時,被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狀似與畫面外之店員交談,並朝畫面右上角移動,停留在畫面右上角之柱子後方至影片結束。
(五)經勘驗畫面如偵字卷第19至21頁之影像。附件二、108年5月24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勘驗標的:02_0000000.MP4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時間0000-00-0000:14:01~22:14:08鏡頭自櫃臺後方天花板往前拍攝。
無本案相關畫面。
(二)畫面時間0000-00-0000:14:09~22:14:44被告推開畫面下方中間處之門進入櫃臺,櫃台前方有一名女子,坐在吧台前,低頭滑手機,被告走向收銀機螢幕觸碰操作,於14分20秒時,收銀機抽屜彈出,被告以手數鈔票張數,從抽屜取走一疊鈔票(金額不明)後,將鈔票放在桌上,接著將右手伸進褲子右邊口袋拿出金額不明之紙鈔放進收銀機抽屜並關上後,被告拉開畫面下方中間處之門離去。過程中,於14分26秒時,有一戴帽子之男子,從吧台後方門進入,至14分35秒時離開。
(三)經勘驗畫面如偵字卷第23至25頁之影像,另擷取吧台後方進入男子之畫面附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