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MINHTHAT(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MINHTH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外僑居留動態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NGUYENMINHTHAT (越南)
中文姓名: 阮明實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MINHTHAT未領有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4年3月6日18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鄉五結中路1段33巷口為警攔檢,同日18時2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NGUYENMINHTHAT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