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MINHTHAT(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MINHTH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外僑居留動態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NGUYENMINHTHAT (越南)

        中文姓名: 阮明實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MINHTHAT未領有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4年3月6日18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鄉五結中路1段33巷口為警攔檢,同日18時2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NGUYENMINHTHAT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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