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47號原告 姜惠倫 被告 黃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居住期間之電費16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66萬2,1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即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21日所積欠之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價值66萬2,100元與租金1萬6,000元、電費16元合併計算,總計為67萬8,116元【計算式:66萬2,100元+1萬6,000元+16元=67萬8,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請求返還標的房屋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6萬2,100元全部66萬2,100元合計66萬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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