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國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2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各
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68、79、81頁)。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籤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22公克)一節,則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各乙件、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6至29、35、36、75頁),並有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則扣案之上開晶體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故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查卷第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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