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裕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80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7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調酒貳瓶及七星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裕隆因不堪賭債重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甲幼獅店內,先自店內陳列架上拿取冰火調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後,至結帳櫃台處持美工刀要求店員 錢欣旗 交付七星菸1包,致錢欣旗心生畏懼,遂當場交付七星菸1包(價值125元)予王裕隆,且未向王裕隆收取上開冰火調酒1瓶及七星菸1包之價金。王裕隆後又自行從架上拿取冰火調酒1瓶,並向錢欣旗索討1,000元,錢欣旗未向王裕隆收取冰火調酒1瓶之價金,惟未依王裕隆之要求給付1,000元。嗣因錢欣旗報警,員警到場後旋以現行犯逮捕王裕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10頁),核與被害人錢欣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43至47、69至85、111至112頁),並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拿取冰火調酒1瓶、要求被害人交付七星菸1包,再自行拿取冰火調酒1瓶,並再度向被害人索討新臺幣1,000元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要求被害人報警處理,且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嗣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承認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至便利商店持美工刀之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討前開物品,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香菸且未向被告收取冰火調酒之價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尚積欠賭債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恐嚇被害人而取得之冰火調酒2瓶及七星菸1包,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拿的冰火調酒2瓶有拿來喝,香菸也有抽1根等語(見易字卷第110頁),並有扣案照片1張為憑(見偵卷第85頁),可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扣得並返還與被害人之冰火調酒2瓶及香菸1包,因包裝皆已拆除且內容物不全,被害人無法再行販賣,已非原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故前述冰火調酒2瓶及七星菸1包,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