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十二號債務人 黃騰榕 原名 黃其昌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騰榕(原名黃其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二頁、第九十五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再佐以債務人所提出一百年十一月份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份薪資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足證債務人除每月任職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平均約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