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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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業經告訴人取回之失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參仟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何宗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宗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10湘餐廳」,趁 江虹儒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虹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宗勳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店內現金,但辯稱因強迫症,以為係朋友家抽屜之事實2告訴人江虹儒之指訴於上開時、地,現金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於上開時、地,被告拿走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馮淑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