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吳輝玲
被 告 吳月里
被 告 吳月芬
被 告 吳花蓉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鴻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月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吳月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吳花蓉、吳月里、蕭鴻年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月芬、吳月里、蕭鴻
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原告已對被告吳月里聲請本票裁定而確定,其餘被
告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26號詐欺
刑案承認有背書之事實。被告吳月里係民國96年之不詳時間
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前開詐欺告訴
時,借款金額尚餘60萬元,其中30萬元另有吳花蓉背書之本
票,業已取得本院98年司促字第17093號支付命令並獲償(
含利息314,942元)。餘款30萬元,有系爭2紙本票及票號
AX0000000號、EX0000000號之二紙支票以供擔保,此部分
借款未清償。原告將上開支票還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蕭鴻年
出面央求,以免影響支票回籠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月里給付借款,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票
票款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吳月里有向原告借款,至原告提出刑案
告訴時,尚未清償金額為60萬元,其中30萬元以被告吳花蓉
背書之30萬元支票(票號CDA0000000號,背書人:蕭鴻年、
吳花蓉)及同額本票(票號WG0000000號)擔保,於刑案不
起訴處分後,已經清償。餘款30萬元,原告應該要以刑事卷
內之票號584035號本票及同額之票號AX0000000號支票來
請求,不應將所有支票、本票混在一起。如附表編號1本票
,係供擔保該紙本票背後所載票號AX0000000號支票,如附
表編號023389號本票,係供擔保該紙本票背後所載編號ZX00
00000號支票,該部分債務已清償,支票並經原告交還而作
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本票,係供擔保該紙本票背後所載票號AX0000
000號支票。
㈡如附表編號2本票,係供擔保該紙本票背後所載票號ZX0000
000號支票。
㈢上開二紙支票均有屆期提示退票紀錄。
㈣原告已將上開支票二紙交還被告。
㈤原告曾以被告吳月里向其借款60萬元,及被告等人簽發票據
或背書為由,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被告吳月里於該案提出20萬元支票(AX0000000號)及10萬
元(ZX0000000號)支票,且列於清償明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月里向其借款,於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前揭
詐欺之刑事告訴時,尚未清償金額為60萬元,嗣刑案為不起
訴處分,而原告就其中30萬元已取得本院98年司促字第1709
3號支付命令並已全數獲償,現尚有借款餘額30萬元等情,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借款人即被告吳月里給付借款,自無不合。
㈡茲原告另以其就被告吳月里之借款餘額30萬元,尚持有系爭
2紙本票為由,依票據關係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2紙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經核:
⒈查被告吳月里向原告借款之模式,係逐次就所借款項簽發
同額支票以為擔保,倘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而須另行簽發本
票增加擔保,並於本票背面詳載原支票票號等情,已據兩
造於刑案中詳述在卷。而原告於刑案則詳述被告吳月里尚
欠借款60萬元:其中30萬元,有票號CDA0000000號之同
額支票1張(發票人「卡蜜兒精品店吳月里」,背書人蕭
鴻年、吳花蓉)為擔保,嗣票據屆期因更改發票日,再由
被告蕭鴻年簽發同額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
日97年1月9日,背書人吳月里)增加擔保。另30萬元
,有票號AX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張(發票人吳月里,
背書人蕭鴻年,發票日96年7月20日)為擔保,嗣因更改
發票日,再由被告蕭鴻年、吳月里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張(發票日97年6月20日、票號CH584035號)增加擔保
等語,有警詢筆錄及上開支票、本票各2紙附於偵查卷可
憑(見98年度發查字第2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98年
度他字第1597號卷第5至8頁)。原告既未能說明系爭2
紙本票與刑案告訴意旨所載60萬元借款有何關聯,衡情被
告亦無無端同意超額擔保之必要,又原告於刑案及本件訴
訟提出之各紙本票,背面均加註「此張本票係供擔保○○
銀行○○分行支票號碼○○○○、面額○○○○支票,本
票兌現時此張本票即自動作廢」等語,復足佐證被告就票
據之簽發甚為審慎,即同一債務應僅交付同額支票1紙予
被告,縱須例外簽發本票增加擔保,亦另行加註文字,以
防超額擔保。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本件借款
,委難遽信。
⒉茲原告既已陳明被告吳月里之借款餘額為30萬元(刑案60
萬元、本件訴訟起訴前另清償30萬元),足見被告吳月里
前向原告借用之其餘款項均已清償。況票據屬繳回證券,
執票人如未執有票據,即無從行使權利,故執票人同意票
據債務人取回票據,通常較為審慎。而系爭2紙本票背面
所載擔保同一債務之票號AX0000000號、ZX0000000號同
額支票,已由原告返還予被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衡酌
原告前就未獲償債務,縱經債務人簽發本票增加擔保,亦
不予返還支票。則上開票款茍非業已清償,原告自不致僅
以其尚持有本票為由,即同意返還支票。此外,被告吳月
里於刑案中已提出上開支票存根,並詳載於清償明細(見
98發查字第24號卷第33、34頁),復足佐證系爭支票之票
款確已清償,原告主張經被告蕭鴻年央求始勉予同意交還
支票等情,無從採信。
⒊綜上,原告始終稱被告吳月里向其借貸款項僅尚欠30萬元
,而系爭本票及同額之支票與前揭欠款餘額30萬元並無關
聯,足認業已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月里給付
借款30萬元,並無不合,然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借款與系爭
票據有何關聯,其請求加計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即無
依據。本件利息請求,僅得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吳月里之翌
日即99年9月18日起算。至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其餘被告給
付票款,因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同額支票債務已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同歸於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月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月里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確定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吳月里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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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背書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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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月里│96年4月2日│200,000元│WG00000000│96年9月28日│吳花蓉│
│││││││蕭鴻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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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月里│96年7月6日│100,000元│TS023389│96年12月5日│吳月芬│
│││││││蕭鴻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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