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甜蜜蜜旅館之2樓207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日22時36分許,經徵得其同意進入上址檢查身份,並於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詳111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卷第99頁之111年度保管字第4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詢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採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3、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裁判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是除檢驗耗損滅失部分外,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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