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燦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李明燦先生之前因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107年度簡字第326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有以下情形,認為應該撤銷緩刑:
a.受刑人自108年6月時起,就沒有依照地檢署觀護人的要求報到接受輔導(保護管束),明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的規定,而且情節重大。
b.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又故意犯了一件傷害案件,再被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3461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駁回的理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的事由有二。按照時間的順序,第一點是「緩刑中再犯罪」,第二點是「未遵守規定報告」。本院逐項說明駁回的理由:
1.緩刑中再犯:被告在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檢察官過往已經在108年4月22日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且被本院於108年5月28日年駁回聲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根據相同的案件法院原則上不審理第二次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再次提出聲請,顯然沒有理由。
2.未遵守規定報告:
a.本院訊問被告何以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他的回答是「在跑路」(本院卷第22頁)。
b.檢察官主張受刑人開始未報到的時間是108年6月。而被告的前科表顯示,他在後案判決確定之後,在108年8月29日被地檢署發佈通緝(本院卷第13頁)。若考量發佈通緝前的傳喚和拘提過程所需要的時程,本院認為被告說他在108年6月逃亡(跑路)是可信的。
c.為了自己所犯的後案逃亡,導致不能依照規定參加前案的輔導,不能算是正當事由。但無可否認,這是人之常情。因為已經逃亡的人,不可能又因為另一個事由主動向司法機關報到。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情形雖然違反規定,但還不算是「情節重大」。
d.因此,被告的情況,還沒有達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的規定且情節重大」的程度。
三、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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