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吳采娥 相對人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無簽發本票及有無提示,係屬實體問題之爭執,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也未曾向其提示過本票,相對人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據相對人提出之本票2紙以觀,發票之法定要件均已具備,且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本票上已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聲請時,並表明業於108年1月30日提示,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聲稱其未簽發本票、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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