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志仁
訴訟代理人  曾琬婷
被   告  余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
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000元,另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
值為306,7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6,700元;
又請求62,000元部分,係被告積欠之押金、租金、電費、滯納金
、致原告受損害之家具費用,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請求自110年1月1日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68,700元(計算式:306,700元+62,000元=
36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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