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及負擔,前揭判決業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經地檢署執行,通知受刑人到署並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及執行之規定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表示義務勞務無法達成(執行卷第233頁),此有被告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緩卷第23頁),堪認受刑人有不能遵守緩刑負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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