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均係95年7月1日以後犯之,而減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規定,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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