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覃治平 相對人 王國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即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僅能找臨時工作,擔任日文翻譯及幫其妻賣水果,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接受其子每月資助扶養費8,000元維生等情,並未說明其妻為水果批發商或銷售盤商,亦未提供每月銷貨收入,無法查證實際銷售金額及相對人領取之工作收入;又其妻經常至各處獻唱,依民國112年6月26日信保基金提供所得資料明細表,年所得約34萬8,327元,與相對人表示其妻在賣水果不符;請再詳查相對人是否尚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等情事;原裁定未請相對人就上述事項協助調查,並於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下,逕予裁定免責,侵害抗告人應受分配之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0年12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1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僅能
從事臨時工作,擔任日文翻譯及幫其妻賣水果,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1萬元,另接受其子每月資助扶養費8,000元維生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見原法院卷第112至114、150頁及其背面),並有相對人之子出具切結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第1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原法院卷第140頁及其背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見原法院卷第150頁背面)。是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幫其妻賣水果,並未說明其妻為水果批
發商或銷售盤商,亦未提供每月銷貨收入,無法查證實際銷售金額及相對人領取之工作收入云云。惟相對人僅係以網路團購方式銷售蔬果,此業據相對人陳明(見原法院卷第112頁),參酌相對人及其妻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143、146至147頁)上均無任何有關此項所得收入之記載,堪認其所陳屬實,其僅係以網路團購方式銷售蔬果,並無實體店面,無從提供相關銷售金額及收入單據,合於常情,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妻經常至各處獻唱,依112年6月26日信
保基金提供所得資料明細表,年所得約34萬8,327元,與相對人表示其妻在賣水果不符云云,並提出上開所得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惟縱相對人之妻經常至各處獻唱,亦非不得兼差以網路團購方式銷售蔬果,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㈤抗告人主張請再詳查相對人是否尚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等情事云云。惟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業據查明,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具體明確表明相對人尚有何其他收入,亦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再調查何項證據,空言主張請再詳查云云,亦不可採。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請相對人就上述事項協助調查,並於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下,逕予裁定免責,侵害抗告人應受分配之利益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各該事項,業據查明,已如前述,且原裁定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無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抗告人執此主張侵害其應受分配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㈦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存在,原裁定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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