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至本院,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聲請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等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曾具狀聲請移轉管
轄,此外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