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4131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9694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08年11月18日訂立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30萬元;再於111年1月12日訂立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6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35日為還款週期,自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內,按年息5.5%計息,屆期改按年息14.99%計息,延滯則按年息15%計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且約定倘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112年4月6日止,共積欠原告54萬4131元(含本金49萬9694元、利息4萬4237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4萬4131元,及其中49萬9694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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