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
原   告  楊淑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官羽 、鄒春香、李和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請求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國105年11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105年11月10日陳報狀、105年11月18日陳報狀(見本院10
5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卷第1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
反面、第14頁)未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記載,亦
未就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及追加被告李和鎂之請求原因事實
具體載明,並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
件號等資料佐證,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基此,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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