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1358號聲請人 黃秀瑛 上列聲請人因支票被竊,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3月7日之民眾日報第9版全國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1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3年3月7日將之登載於民眾日報第9版全國公告,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登報內容,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飛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王成發 」誤載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成發」,與本院前揭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尚屬有間,此有上開報紙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35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飛力物流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103年2月7日│3,835元│EA0000000│││司王成發│復興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