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倘當事人欲對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應於提出之委任書表明,或以言詞委任時,經法院書記官記明於筆錄表明限制之意旨,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訴訟代理人,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並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仍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委任 陳魁元 律師(下稱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陳律師再委任官昱丞律師(下稱官律師)為複代理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法院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送達上開2位律師,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未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惟官律師之事務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不變期間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算至同年10月1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委任陳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遲至同年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陳律師之事務所在高雄市,僅委任官律師為複代理人而協助閱卷1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所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應專以伊委任之陳律師為準,非以複代理人官律師之事務所所在地為準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卷附委任書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301頁),並未限制官律師僅有代理閱卷之權限,且官律師經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即有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依上說明,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