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琇瑩
澹台富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1594號、第103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妨害家庭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俞琇瑩與告訴人 蘇仁德 係夫妻;被告澹台富國與告訴人曾 韋熒 係夫妻。俞琇瑩、澹台富國明知自身與對方均係有配偶之人,俞琇瑩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澹台富國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MAGIC汽車旅館,為姦淫行為1次( 曾韋熒 撤回對澹台富國之告訴)。俞琇瑩、澹台富國又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4年2、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某處,為姦淫行為1次(此次曾韋熒未提告訴)。澹台富國欲結束與俞琇瑩之通(相)姦關係,俞琇瑩不滿,遂與其父 俞英傑 於104年10月14日中午一同前往澹台富國父母即澹台 俊星歐碧蓮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雙方一言不合,俞英傑、俞琇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俞英傑先向 澹台俊星 、歐碧蓮恫稱:「如果事情不解決,我就要殺了你兒子」等語,俞琇瑩再以:「我要殺你孫子,我家裡還有一個哥哥」等語恫嚇2人,使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俞琇瑩涉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澹台富國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被告俞琇瑩、俞英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11號判決審結)。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仁德告訴被告俞琇瑩、澹台富國妨害家庭,及告訴人曾韋熒告訴被告俞琇瑩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俞琇瑩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澹台富國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俞琇瑩、澹台富國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蘇仁德具狀撤回對被告俞琇瑩、澹台富國之告訴,告訴人曾韋熒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俞琇瑩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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