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王俊菘 債務人 紀永明
紀張 枝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俊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紀永明、紀 張枝葉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107年4月24日⑵109年12月3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9,600,000元⑵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信託事務執行所生之相關墊付費用及衍生之損害賠償。
(五)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紀永明、 紀張枝葉 ,債務額比例:⑴⑵全部。
嗣債務人紀永明邀同紀張枝葉為連帶保證人於⑴107年4月25日⑵109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8,000,000元⑵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2年4月25日⑵119年12月8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112年12月25日⑵112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5,423,559元⑵2,934,2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已於112年5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俊菘,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影本及相對人王俊菘、債務人紀永明、紀張枝葉最新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龍井區三德段1170207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