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敏
何正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82、1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毓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何國正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毓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另被告何國正所為,則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吳毓敏先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台灣公益彩券今彩539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吳毓敏之行為態樣本即各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吳毓敏先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2人素行尚佳,然被告吳毓敏卻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及台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 惟渠 等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重,再參酌被告吳毓敏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非大、期間甚短、所得利益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毓敏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吳毓敏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吳毓敏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吳毓敏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吳毓敏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何國正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國正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何國正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表一:
㈠Panasonic傳真機1台㈡539簽賭單1張附表二:
㈠賭客「天天」之簽賭單1張㈡賭客簽賭單22張㈢簽賭認證章4枚㈣傳真機1台㈤四朵花品茶館名片1張㈥下注簽賭規則單5張㈦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份㈧現金共計新台幣545元附表三:
被告何國正簽賭單1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18382號、第18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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