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誌成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誌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誌成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前某時(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忠孝 東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張筌甯張家晉呂定 嶨、 蔡忠 華、 林美麗 、徐 玉真陳婕 帆、 林鈺 祥、 蔡宗 憲等人施展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誌成前揭帳戶內(時間、詐術、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張筌甯等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筌甯、 呂定嶨蔡忠華徐玉真陳婕帆林鈺祥蔡宗憲 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誌成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為其身領、審用,後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筌甯、張家晉、呂定嶨、蔡忠華、林美麗、徐玉真、陳婕帆、林鈺祥、蔡宗憲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前開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放置銀行提款卡之皮夾並未隨身攜帶,均放在機車中,後因新到任公司,公司要求補取證件,伊至機車候車相翻找,方察覺皮夾不見,伊最後一次何時使用,伊已遺忘云云。經查: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永
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領使用、保管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0-9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3年7月2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1-96頁)等在卷可稽。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張筌甯、張家晉、呂定嶨、蔡忠華、林美麗、徐玉真、陳婕帆、林鈺祥、蔡宗憲等人,因經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施展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筌甯、張家晉、呂定嶨、蔡忠華、林美麗、徐玉真、陳婕帆、林鈺祥、蔡宗憲等人於警局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花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另有與陳述相符之郵政、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是上開被害人係經詐欺集團施展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使用保管之上開帳戶,則經詐欺集團使用為存、取詐欺款項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得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提款卡係放置於機車後車廂遺失云云。惟:
1.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有關「提款卡遺失」之證明、亦未為任何之掛失紀錄可供查明「遺失」為真。
且經向上開被告二帳戶查詢,亦顯示被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7月31間無存摺、提款卡、印鑑之掛失與補發紀錄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2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13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119頁)附卷可查。雖被告提出10
3年7月15日遠傳電信費用費用明細(見偵字卷第178、
179頁)以佐認被告曾經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花旗(臺灣)銀行、永豐銀行服務電話等情,惟其撥打之時間為「103年7月15日」,已係被害人遭詐騙之後,尚難排除被告係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使用期間後始為掛失之舉。
2.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12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前,被告所有之上揭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餘額分別為30元及0元,且長期處於靜止狀態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0-9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7月2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1-96頁),足認被告平日並未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薪資或其他金錢之進出之用,實難想像被告需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放於機車後車廂內,而隨身移動,徒增遺失之風險。
2.另就使用提款卡尚需之密碼乙節,被告於雖辯稱:伊並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係因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套子內,上開帳戶才遭人盜用云云,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經詢之上開銀行帳戶密碼為何時,又能立即回覆均為784588,並稱係由其出生年份及家中電話尾數組成數字等情(見偵字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倒背如流,且以對於被告含有其他意義之數字組成,而非全無關連之數字,實難想像其有何寫下密碼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需要,則其所辯,顯為臨訟編綦,顯不可採。
3.又被告辯稱:伊因工作需要而分別於100年8月間、103年3月間申辦上開花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伊平日將上開銀行提款卡放在皮夾內,於103年7月1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購物時,尚有見到上開提款卡在皮夾內,因平日未有將現金放在皮夾內之習慣,故數日未使用打開皮夾,直到103年7月15日下午至特力屋工作時始發現皮夾連同提款卡遺失,伊遂分別於103年7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致電上開銀行申辦提款卡掛失,而經銀行人員告知帳戶已遭設定警示帳戶,故未能辦理掛失云云,然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高秀妮 證稱:被告曾向其提及皮夾內之證件及提款卡都遺失,惟不記得時間為何,且有詢問東西在何處遺失,被告亦表示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76頁);另證人即公司同事 蔡宏明 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就被告實際任職已無法確認,應係103年年尾,被告就職期間曾經係聽聞被告表示皮包遺失,需辦理掛失,並請半天假辦理,被告並未提及皮包內有何證件、或銀行信用卡之物,被告回來後亦僅表示有向派出所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60、61頁);則證人高秀妮、證人蔡宏明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經聽聞被告於訴訟外告知而知悉」被告遺失皮夾,惟其告知之情節真偽無法確認,亦即其等就皮包「實際上」究竟有無遺失乙節,則無法確實知悉、亦無法佐認。況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述,有關皮夾遺失之確實「時間」為於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之前後?或皮夾內僅曾經告知有「身分證」,然究竟有無置放本件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乙節均未曾聽聞?亦無所證。是縱被告確有皮夾、身分證遺失之情,然究否係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時間之前?上開二提款卡究否曾經一併遺失?實為二事,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而綜以前開提款卡密碼非他人告知無法知悉,且帳戶、提款卡若係申報失竊或遺失之物,則該帳戶即可能隨時被凍結,詐騙所得款項即無法領出,詐騙集團豈會輕易使用竊取或拾獲所得之帳戶為詐財轉帳之用?而可認被告帳戶係出自本意交付他人使用。
5.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據以為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所申設上開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地,提
供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附表編號1張筌甯、編號3被害人呂定嶨、編號8被害人林鈺祥雖係各分別匯款數次行為,然各該於同次詐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一詐欺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一提供上揭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同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能切實悔悟,而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達250,244元,尚非輕微,而被告亦為對被害人為任何之賠償;且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境勉持(以上均見偵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71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入帳戶│證據│├──┼───┼──────────┼──────┼─────────┤│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花旗(台灣)│1.告訴人張筌甯於警│││張筌甯│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商業銀行士林│詢查中之指訴(見││││,在不詳地點,以SKYP│分行申辦帳號│偵字卷第41-43頁││││E通訊軟體致電告訴人│0000000000號│)││││張筌甯,佯裝中國信託│帳戶│2.告訴人張筌甯匯款││││銀行客服人員,詐稱:││2萬9,989元至被││││刷卡錯誤應取消付款云││告花旗銀行帳戶之││││云,致告訴人張筌甯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疑有他,而依其指示分││易明細(見偵字卷││││別於①103年7月12日││第44頁)││││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正義 郵局匯款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②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敦南郵局匯款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至指定之右開帳││││││戶內,嗣告訴人張筌甯││││││查覺有異,始知受騙。│││││││││├──┼───┼──────────┼──────┼─────────┤│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花旗(台灣)│1.被害人張家晉於警│││張家晉│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商業銀行士林│詢之指訴(見偵字││││不詳地點,以SKYPE通│分行申辦帳號│卷第10-11頁)2.││││訊軟體致電被害人張家│0000000000號│被害人張家晉匯款││││晉,佯為臉書購物社團│帳戶│5,012元至被告花││││HITO本鋪賣家,詐稱:││旗銀行帳戶之郵政││││先前購物資料處理錯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將按月扣款云云,致被││細(見偵字卷第13││││害人張家晉不疑有他,││頁)││││而依其指示於103年7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2號頭橋郵局││││││自動櫃員 機操 作,自被││││││害人張家晉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內匯款5,012││││││元(不含手續費)至其││││││指定之被告右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張││││││家晉查覺有異,始知受││││││騙。│││├──┼───┼──────────┼──────┼─────────┤│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①永豐商業銀│1.告訴人呂定嶨於警│││呂定嶨│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行忠孝東路分│詢之指訴(見偵字││││,在不詳地點,以SKYP│行申辦帳號10│卷第24-26頁)││││E通訊軟體致電告訴人│000000000000│2.告訴人呂定嶨匯款││││呂定嶨,佯為臉書購物│帳戶②花旗(│12元、1萬8,998││││社團HITO本鋪賣家,詐│台灣)商業銀│元至被告花旗銀行││││稱:先前購物資料處理│行士林分行申│帳戶之國泰世華銀││││錯誤將按月扣款云云,│辦帳號│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致被害人呂定嶨不疑有│0000000000號│明細(見偵字卷第││││他,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帳戶│29頁)││││①103年7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②103年7月1││││││2日下午6時18分許,││││││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86號景安捷運站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自告訴人呂定││││││嶨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12元(不││││││含手續費)、1萬8,99││││││8元至其指定之被告右││││││開帳戶內,嗣告訴人呂││││││定嶨查覺有異,始知受││││││騙。│││├──┼───┼──────────┼──────┼─────────┤│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花旗(台灣)│1.告訴人蔡忠華於警│││蔡忠華│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商業銀行士林│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不詳地點,以SKYPE通│分行申辦帳號│(見偵字卷第││││訊軟體致電告訴人蔡忠│0000000000號│13-34頁)││││華,佯為新光銀行客服│帳戶│2.告訴人蔡忠華匯款││││人員,詐稱:刷卡錯誤││7,012元至被告花││││云云,致告訴人蔡忠華││旗銀行帳戶之華泰││││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於103年7月12日下午││易明細(見偵字卷││││6時12分許,在臺北市││第35頁)│││○○○區○○路○段124││││││號華泰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告││││││訴人蔡忠華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7,012元││││││(不含手續費)至其指││││││定之被告右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蔡忠││││││ 華查覺 有異,始知受騙││││││。│││├──┼───┼──────────┼──────┼─────────┤│5│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03年7│花旗(台灣)│1.被害人林美麗於警│││林美麗│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商業銀行士林│詢之指訴(見偵字││││至同日下午5時18時8│分行申辦帳號│卷第6-8頁)││││分許期間內,在不詳地│0000000000號│2.被害人林美麗匯款││││點,多次以SKYPE通訊│帳戶│2萬9,989元至被││││軟體致電被害人林美麗││告花旗銀行帳戶之││││,詐稱:員工操作錯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將多扣款12期云云,致││機交易明細(見偵││││被害人林美麗不疑有他││字卷第9頁)││││,而依其指示於103年7││││││月12日下午6時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2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操作,自││││││被害人林美麗所有帳戶││││││內匯款2萬9,989元至││││││其指定之被告右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林美麗查覺有異,始知││││││受騙。│││├──┼───┼──────────┼──────┼─────────┤│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花旗(台灣)│1.告訴人徐玉真於警│││徐玉真│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商業銀行士林│詢之指訴(見偵字││││,在不詳地點,以SKYP│分行申辦帳號│卷第15-19頁)││││E通訊軟體致電告訴人│0000000000號│2.告訴人徐玉真匯款││││徐玉真,佯為玉山銀行│帳戶│1萬9,135元至被││││客服人員,詐稱:奇摩││告花旗銀行帳戶之││││網站購物資料處理錯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將多扣款12期云云,致││易明細(見偵字卷││││告訴人徐玉真不疑有他││第20頁)││││,而依其指示於103年7││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月12日下午6時56分許││面影本(見偵字卷││││,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正││第22頁)││││路318號學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告訴人││││││徐玉真所有郵局帳戶內││││││匯款1萬9,135元至其││││││指定之被告右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徐││││││玉真查覺有異,始知受││││││騙。│││├──┼───┼──────────┼──────┼─────────┤│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花旗(台灣)│1.告訴人陳婕帆於警│││陳婕帆│月12日下午6時18分許│商業銀行士林│詢之指訴(見偵字││││,在不詳地點,以SKYP│分行申辦帳號│卷第36-37頁)││││E通訊軟體致電告訴人│0000000000號│2.告訴人陳婕帆匯款││││陳婕帆,佯為力萃奇防│帳戶│2萬123元至被告││││蚊液公司人員,詐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台││││先前訂購防蚊液簽單錯││北富邦銀行自動櫃││││誤將持續扣款云云,致││員機交易明細(見││││告訴人陳婕帆不疑有他││偵字卷第39頁)││││,而依其指示於103年││││││7月12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17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告││││││訴人陳婕帆所有帳戶內││││││匯款2萬123元至其指││││││定之被告右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陳婕││││││帆查覺有異,始知受騙││││││。│││├──┼───┼──────────┼──────┼─────────┤│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①、③均係永│1.告訴人林鈺祥於警│││林鈺祥│月12日下午6時22分許│豐商業銀行忠│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不詳地點,以SKYP│孝東路分行申│(見偵字卷第45-││││E通訊軟體致電告訴人│辦帳號101018│2.告訴人林鈺祥匯款││││林鈺祥,佯為台中郵政│00000000帳戶│2萬9,989元、2││││總局人員,詐稱:先前││萬9,989元至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資││永豐銀行帳戶之中││││料處理錯誤將多扣款12││國信託銀行、台北││││期云云,致告訴人林鈺││富邦銀行自動櫃員││││祥不疑有他,而依其指││機交易明細(見偵││││示於①103年7月12日││字卷第54頁)││││下午6時32分許,在新││3.提領1萬4,000元││││○○○區○○街○○號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一超商匯款2萬9,989││交易明細(見偵字││││元進入被告右開永豐銀││卷第54頁)││││行帳戶,②103年7月││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12日下午6時35許,在││有限公司板橋勝文││││新北市○○區○○街55││店付款使用證明聯││││號統一超商匯款提領現││(見偵字卷第││││金1萬4,000元購買遊││55-58頁)││││戲點數並提供序號予該││5.智冠科技股份有限││││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公司103年7月30││││並未匯款至被告帳戶,││日銷法(序)字第││││不在起訴範圍內);再││000000000號函及││││③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附件儲值交易相關││││示於103年7月12日下││資料(見偵字卷第││││午8時32分許,在臺北││59-62頁)││││市○○區○○街○○號台││││││北富邦雙園分行匯款2││││││萬9,989元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林鈺祥查││││││覺有異,始知受騙。│││├──┼───┼──────────┼──────┼─────────┤│9│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係永豐商業銀│1.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蔡宗憲│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行忠孝東路分│詢之指訴(見偵字││││不詳地點,以SKYPE通│行申辦帳號10│卷第65-66頁)││││訊軟體致電告訴人蔡宗│000000000000│2.告訴人蔡宗憲匯款││││憲,佯為網路訂房網站│號帳戶│2萬9,987元至被││││客工作人員,詐稱:刷││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卡錯誤將按月多扣款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100元云云,致告訴人││易明細(見偵字卷││││蔡宗憲不疑有他,而││第67頁)││││依其指示於103年7月12││││││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永樂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告訴人蔡宗憲所││││││有帳戶內匯款2萬9,98││││││7元至其指定之被告右││││││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蔡宗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2、3②、5、6、7、9有關「(含手續費)」之記載,均屬誤載,應予更正為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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