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玉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
4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
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自助洗衣店」內,竊取 黃意霖 所有之灰色帽T、酒紅色帽T、男性四角褲等物而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108年6月4日確定在案,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於107年4月23日、25日,因分別竊取他人門口種植之地瓜葉及蔥等物,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共3罪,應執行罰金2,500元、緩刑2年,於107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5日,竊取他人置於自助洗衣店內之衣褲等物,而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108年6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竊取他人物品經判處緩刑確定,已屬寬典,其原應珍視自新之機會,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竊盜罪,且其前後2案所為之犯罪型態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於緩刑期內未能確實遵守法律,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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