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依上訴人地址「7InterlakenRd,Greenwich,CT06830U.S.A」囑託外交部送達,經駐紐約辦事處於110年12月21日函覆無法送達,可預知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為此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3月9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於同年月10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有本院110年9月23日函、駐紐約辦事處110年12月21日紐約字第1105071741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應自111年5月9日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因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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