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頡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陶頡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竟又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有賠償意願,惟因本院審理期間均聯繫告訴人 陳韋伶 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71號卷第37頁),致未能安排調解;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啤酒1瓶,業經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在現場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陶頡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頡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北安門市,徒手拿取虎牌啤酒1瓶後,未前往櫃檯結帳,反逕自飲用完畢。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統一超商北安門市副店長陳韋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頡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虎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被告遭告訴人發現前即已開啟啤酒飲用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縱被告事後向告訴人謊稱已結帳,告訴人亦未因此有交付財物之舉,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